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01民初1315号原告黄某某,女,1981年10月6日出生,瑶族,贵州省雷山县人。被告杨某某,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侗族,贵州省剑河县人。委托代理人王进,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2013年,我与被告杨某某相识恋爱后,双方于2014年7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4月1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叫杨某。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为了女儿有一个健康成长的家庭环境以及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女儿杨某由我抚养。2、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28000元。3、共同出资购买位于凯里市滨江大道17号华恺尚城4栋21单元21-4号住房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我出资的购房首付款95990元及银行贷款本息30858元,共计126848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黄某某为证明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共3页,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2页,拟证明原、被告非婚生女儿杨某的基本身份信息,小孩杨某仍在哺乳期,需要母亲抚养的事实;3、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被告有经济能力,能支付孩子抚养费的事实;4、《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还本付息记录》、《房屋销售专用收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商品房预告登记》复印件各一份共80页,拟证明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共同购买华恺尚城4栋21单元2104号住房并办理借款担保合同。其中,原告支付首付款95990元以及11个月的按揭款本息30858元的事实;5、原告的《收入证明》原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有经济收入,能抚养女儿的事实;6、《照片》10张,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
被告杨某某辩称:我与原告黄某某是2013年相识,2014年7月在一起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4月15日生育女儿杨某均是事实。我们是经过家人同意后才结婚的,我现在经营有一家宾馆,每月有固定收入,完全有能力抚养孩子,女儿杨某应该由我抚养。在购买华恺尚城4栋21单元2104号商品房时,我不仅支付首付款5.3万元、2015年8月至10月的按揭贷款7950元,而且拿了2万元给原告还清其所欠债务。原告黄某某返还我支付的上述款项80950元后,房屋归其所有。被告杨某某为证明答辩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簿》复印件一份3页,拟证明女儿杨某的户口与被告在一起的事实;2、杨彰云的《证明》原件一份2页,拟证明原告没有尽到抚养小孩义务的事实;3、申请证人杨彰云、蒋凯盛出庭作证,拟证明杨某从出生到现在都是由被告及其家人在照顾,原告没有时间、能力抚养孩子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被告杨某某对原告黄某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2、3号证据没有异议。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支付首付款95990元没有异议,但剩余的首付款及三个月按揭贷款是我支付的。5、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以及原告身体所受的伤害。原告黄某某对被告杨某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号证据没有异议。2、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杨彰云及蒋凯盛都是被告的亲戚朋友,证词不具有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认识恋爱后,双方于2014年7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于2015年4月1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叫杨某。原、被告至今仍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于2015年10月离家外出。事后,双方因子女抚养及财产问题产生纠纷后,原告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案经本院调解未果。另查明:2015年2月26日,原告黄某某为其购买的(位于凯里市滨江大道17号华恺尚城4栋21层21-4号)商品房办理了所有权预告登记(编号为:凯房预凯里市字第01502088号),该商品房首付款中有5.3万元系被告杨某某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状以及本院采信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和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事后也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之间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虽然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不影响双方对子女承担抚养教育的义务。鉴于小孩杨某未满两周岁,从有利于小孩身心健康和生活学习的原则考虑,随母亲生活较为适宜。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小孩抚养费328000元,被告表示不同意支付。根据当地居民的生活消费水平,结合被告的给付能力,
本院认为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较为适宜。共同生活期间,原告黄某某购买位于凯里市滨江大道17号华恺尚城4栋21层21-4号商品房是事实,该商品房归原告所有后,原告应当返还被告支付的5.3万元首付款。
被告辩称支付三个月的按揭贷款7950元以及另给原告2万元清偿债务,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部分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部分相符,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同居期间生育的女儿杨某由原告黄某某抚养,被告杨某某从本判决生效的次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小孩杨某的抚养费1000元给原告黄某某,直至小孩杨某年满18周岁时止。
二、位于凯里市滨江大道17号华恺尚城4栋21层21-4号商品房归原告黄某某所有后,原告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杨某某5.3万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若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元,减半收取142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肖艳婷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朱 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