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22民初923号
原告:广西立特隆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虎,广西桂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平市华城大都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市新华书店综合楼内)。
法定代表人:李勇树,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广西立特隆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桂平市华城大都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广西立特隆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6月7日以被告桂平市华城大都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已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西立特隆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系其对自身合法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西立特隆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690元减半收取2345元,由原告广西立特隆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苏杰文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黄腾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