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刑初5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务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同年2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9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6〕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滨海学校盗窃三台联想牌台式电脑。经鉴定,被盗的三台电脑价值为7344元。2015年9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滨海第一幼儿园盗窃八台惠普牌台式电脑、一台联想牌台式电脑。事后,李某将分赃所得的一台惠普电脑销赃给司某,其余八台电脑在幼儿园附近的草地上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盗的九台电脑价值人民币27714元。现九台电脑已发还被害单位。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李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来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学校,盗窃三台联想牌台式电脑。经鉴定,被盗的三台电脑价值人民币7344元。2015年9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来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第一幼儿园,盗窃八台惠普牌台式电脑、一台联想牌台式电脑。事后,李某将分赃所得的一台惠普电脑销赃给司某,其余八台电脑在幼儿园附近的草地上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盗的九台电脑价值人民币27714元。现九台电脑已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结伙先后来到滨海学校和滨海第一幼儿园盗窃电脑的经过。2、证人金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滨海学校的副校长,在例行见检查学校时发现多个教室讲台桌下的多媒体电脑被盗,怀疑窃贼从学校操场东面围栏处进入盗窃或将电脑从该处搬出。3、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其发现所工作的滨海第一幼儿园多台电脑被盗后报警,后公安机关进行勘查时在学校东侧空地上发现八台电脑主机和显示器,其辨认出系被盗电脑中的一部分。4、证人司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李某通过微信联系其,后其收购了李某的一台惠普牌电脑,包括主机、显示器、鼠标和键盘。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第2节作案现场的情况。6、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证明涉案电脑的发还情况。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电脑的价值。8、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李某与司某联系销赃时的谈话内容。9、抓获经过,证明李某系被动到案。10、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李某的前科情况。11、人口信息,证明李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罪行,且涉案部分赃物已追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涉案其余赃物电脑三台,返还被害单位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学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 娇
人民陪审员 林 森
人民陪审员 余 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
书 记员 程茜茜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