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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10377号

张某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2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10377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人理金韶峰。被告赵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叶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韶峰、被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通过征婚广告相识,彼此未经充分了解,即于1993年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均系再婚。在结婚初期,被告性格脾气暴躁,时常以丢钱为名故意找茬并动手打原告,后来发展为几乎每天都对原告进行辱骂和殴打,原告也因此多次住院。2015年1月5日,被告又以丢钱为名故意找茬,对原告拳打脚踢,致原告心脏病急发送至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抢救。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也三天两头去医院辱骂和殴打原告,被告的行为连医院的保安都被多次惊动。原告每天在提心吊胆中度过,早已失去了和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被告与原告结婚的动机不纯,被告以财产为主要目的,对被告不予照顾。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予离婚,此后,双方的感情没有任何改善。原告因为被告的吵闹,不能入院治疗,原告的正常生活受到了影响,原告希望和被告离婚,可以早日过上正常的生活,因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赵某辩称,被告没有辱骂和殴打原告,被告身体不好,孤身一人,原告因为有外遇,一直在外居住,对被告不管不顾。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通过征婚广告认识,于1993年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均系再婚。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的过程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5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请。

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因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破裂是判决夫妻双方离婚的标准。婚姻法对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做出了具体规定。根据本案事实及双方陈述,原、被告的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并致夫妻关系已达到感情破裂程度或其他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二十多年,实属不易,双方应予珍惜,现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原告应念及多年夫妻感情,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与被告一起安度晚年生活。综观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 岚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顾艺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