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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5民初725号

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被告冯志刚、杨改荣、李春、刘玉凤、张向梅、蒋飞、肖元、温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冯志刚,杨改荣,李春,刘玉凤,张向梅,蒋飞,肖元,温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5民初725号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5701425458D。法定代表人贾建国,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在成,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王爱崇,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冯志刚,男,197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杨改荣,女,1982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与被告冯志刚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春,男,198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杭锦旗伊和乌素苏木人民政府职工。被告刘玉凤,女,198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杭锦旗伊和乌素苏木人民政府职工。被告张向梅,女,1979年7月7日出生,汉族,杭锦旗伊和乌素苏木人民政府职工。被告蒋飞,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肖元,男,197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温强,男,1983年2月4日出生,汉族,杭锦旗塔然高勒管委会职工。

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被告冯志刚、杨改荣、李春、刘玉凤、张向梅、蒋飞、肖元、温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杜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爱崇以及被告冯志刚、杨改荣、刘玉凤、张向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春、蒋飞、肖元、温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社诉称,被告冯志刚于2013年5月3日向信用社借款2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杨改荣系被告冯志刚妻子,在借款合同中签名捺印。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月利率11.4‰,按月结息,每月末的20日前结息。逾期月利率为17.1‰。借款用途是购饲草料。被告李春、刘玉凤、张向梅、蒋飞、肖元、温强在保证合同保证人处签名捺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以及其他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冯志刚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946.24元及相应利息。现诉至法院,请求:

一、被告冯志刚、杨改荣共同偿还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99946.24元、利息83919.43元(从2014年4月11日至2016年4月2日期间的利息)及后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99946.24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3日起按逾期月利率17.1‰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李春、刘玉凤、张向梅、蒋飞、肖元、温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冯志刚、杨改荣、李春、刘玉凤、张向梅、蒋飞、肖元、温强共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用。

被告冯志刚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以前在给本案担保人蒋飞打工开车期间,他需要贷款让被告去担保,然后去信用社签了字。现在才知道成了借款人,当时就去签了字,贷款数额也不知道,也没拿到借款,现在结欠的利息多少也不知道。被告本人没办理过账户,合同上的借款用途为购饲料,被告也没买过饲料,几位担保人也不认识,不是被告找人担保的。当时被告是自愿签字的,没有受到胁迫,但被告没用钱,没有偿还能力,也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杨改荣的答辩意见与冯志刚一致。

被告张向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是本案担保人李春让被告去给蒋飞担保,但是现在成了给冯志刚担保了,信用社违反了《担保法》第三条规定的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当时签字时是个空白合同,信用社没给被告说清楚是两份合同。信用社违反《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骗取担保人签字,这份担保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被告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签字后也没有收到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原件。信用社工作态度不严谨,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被告刘玉凤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和张向梅的意见一样。本案担保人李春让被告给他姐夫蒋飞担保,收到传票时才知道是给冯志刚担保的,当时签字时是个空白合同,并且只在一个合同上签了字,现在却成了两份合同。信用社和蒋飞有欺骗保证人签字的行为,被告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春、蒋飞、肖元、温强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合同编号:2013年杭农信借字第1-0058号。拟证明被告冯志刚于2013年5月3日向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元。被告杨改荣在借款人配偶处签名捺印,为共同借款人。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3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按月结息,借款用途为购饲料。借款月利率为11.4‰。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即逾期月利率为17.1‰。被告李春、刘玉凤、张向梅、蒋飞、肖元、温强在保证人处签名捺印,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被告冯志刚、杨改荣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春、刘玉凤、张向梅、蒋飞、肖元、温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二、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④复印件一份,编号:0212101329。拟证明被告冯志刚于2013年5月3日向原告信用社借款200000元,信用社于当日将借款200000元打入被告冯志刚的金牛借记卡,原告履行了放贷义务。证据三、贷后检查表复印件四份,拟证明信用社分别于2013年12月20日、2013年5月25日、2014年3月20日、2014年6月28日向被告冯志刚检查贷款使用情况,其本人在贷后检查表上签名捺印。证据四、被告冯志刚和杨改荣结婚证复印件2份,结婚证字号:BJ150625-2011-001671;户口本复印件2份,户号000001437。拟证明被告冯志刚和杨改荣是夫妻关系。被告冯志刚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一份证据、申请证人李俊霞出庭作证:证据:蒋飞妻子李俊霞和信用社职工的谈话录音(刻录为CD光碟)。来源是李俊霞向被告提供,是否争得信用社工作人员的同意不清楚,拟证明蒋飞使用被告的户头贷的款。证人证言:李俊霞当庭作证称,证人和蒋飞是夫妻关系,该笔贷款是蒋飞用冯志刚的户头贷的款,信用社把钱打在了冯志刚账户里头,最后是蒋飞拿来用的,该笔贷款不应该由冯志刚偿还,由证人和蒋飞偿还。正在与信用社协商解决,信用社工作人员也知道该笔贷款是蒋飞使用。被告张向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编号为(2013)年杭农信借字第1-1064号与(2013)年杭农信借字第1-0058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只担保过一次,现在却出现两份合同。本案的1-0058号个人借款保证合同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的字。被告杨改荣、李春、刘玉凤、蒋飞、肖元、温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冯志刚、杨改荣、张向梅、刘玉凤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均不认可;冯志刚、杨改荣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但对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对证据三不认可;被告张向梅、刘玉凤对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不清楚;被告冯志刚、杨改荣、张向梅、刘玉凤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均认可。原告信用社代理人以及被告张向梅、刘玉凤对被告冯志刚出示的证据均不认可,认为该录音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信用社代理人对李俊霞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本案借款人为冯志刚并不是蒋飞;被告张向梅、刘玉凤对李俊霞的证言予以认可,认为本案借款为蒋飞使用。原告信用社代理人对被告张向梅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被告冯志刚、刘玉凤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冯志刚出示的录音证据,无法确认对话当事人双方的身份,无法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李俊霞的证言,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将借款200000元打入了被告冯志刚的账户,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向梅出示的两份借款合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其所要证明的问题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借款人或贷款人存在胁迫、骗取或违背担保人真实意愿签字的情况,故对该两份合同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信用社与被告冯志刚于2013年5月3日签订了(2013)年杭农信借字第1-0058号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冯志刚,贷款人为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浩绕柴达木信用社。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末的20日结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冯志刚于2013年5月3日在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借款人处签名捺印,信用社于当日将借款200000元打入冯志刚的的账户。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4‰。被告冯志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946.24元,自2014年4月11日起未结算借款利息。又查明,信用社与被告李春、刘玉凤、张向梅、蒋飞、肖元、温强于2013年5月3日签订了(2013)年杭农信借字第1-0058号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李春、刘玉凤、张向梅、蒋飞、肖元、温强分别在合同第7、8页的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又查明,本案借款系被告杨改荣与冯志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原告所借,且杨改荣在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第7页借款人配偶处签名捺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同时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原告信用社与被告冯志刚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冯志刚发放了贷款,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冯志刚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借款系被告杨改荣与冯志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原告所借,应共同向原告偿还。原告诉请被告冯志刚、杨改荣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冯志刚、杨改荣辩称本案借款为借名贷款,被告并没有收到借款200000元,但冯志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同时冯志刚申请的证人李俊霞的证言亦佐证其已经收到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春、刘玉凤、张向梅、蒋飞、肖元、温强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被告张向梅、刘玉凤当庭的答辩意见,经本院庭审查明未发现借款人、贷款人违背保证人真实意愿,骗取、胁迫保证人担保的情况。二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对自己签署合同的行为及由此产生的后果完全理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二人的签署合同的行为应视为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二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李春、蒋飞、肖元、温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志刚、杨改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199946.24元、利息83919.43元(从2014年4月11日至2016年4月2日期间的利息)及后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99946.24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3日起按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李春、刘玉凤、张向梅、蒋飞、肖元、温强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后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李春、刘玉凤、张向梅、蒋飞、肖元、温强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的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志刚、杨改荣追偿。被告冯志刚、杨改荣应于李春、刘玉凤、张向梅、蒋飞、肖元、温强履行上述债务后十五日内,向李春、刘玉凤、张向梅、蒋飞、肖元、温强清偿其已经实际履行的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9元以及保全费1939元,由被告冯志刚、杨改荣、李春、刘玉凤、张向梅、蒋飞、肖元、温强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   博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敖特更图雅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页/共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