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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21民初358号

李博与永吉县口前镇镇东村二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当事人
李博,永吉经济开发区镇东村二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21民初358号原告李博,住永吉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XX波,吉林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吉经济开发区镇东村二社。代表人郝莲惠,社长。委托代理人卢旭岩,吉林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博与被告永吉经济开发区镇东村二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延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博的委托代理人XX波,被告镇东村二社的委托代理人卢旭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博诉称:原告母亲王晶伟为镇东村二社社员,原告出生后户口随母亲落到在镇东村二社。2014年镇东村二社土地被征用,被告制定了两费分配方案,因原告母亲是外嫁女,原告是外嫁女的子女,被告决定不给付原告征地补偿费。原告认为,被告制定的分配方案虽然经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但其内容违反了国家法律及现行政策,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在分配土地补偿费时,原告已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权取得土地补偿费。被告以原告是外嫁女的子女为由,剥夺原告享有的各项权益,严重违反了征地补偿男女平等原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土地补偿费51667.00元。

被告镇东村二社辩称:本次分配方案已经村民代表或户代表超过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并依法进行了公示,且公示期间无任何人提出异议,故应依据该分配方案进行分配。分配方案第六条第七项“外嫁女的子女,经村民户代表大会投票表决,不参与分配”的规定,原告应履行分配方案的表决内容。原告没有签订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无承包地。综上,原告不享有两费分配资格,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分得土地补偿费的诉讼请求,实际是对镇东村二社土地征收补偿分配方案不服,且涉及确定征地补偿分配方案时原告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17.00元退返给原告李博。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延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沈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