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228民初2279号

唐从恭与重庆汇投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8-17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唐从恭,重庆汇投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28民初2279号原告唐从恭,男,193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居民,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谢友成,重庆市梁平县梁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唐寒梅,女,196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居民,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重庆汇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县梁山街道文峰路145号,组织机构代码07565455-1。法定代表人温长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中华,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从恭诉被告重庆汇投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雷明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从恭的委托代理人谢友成、唐寒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温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从恭诉称,被告因经营投资公司急需资金,于2014年6月5日先后7次向原告借款173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被告先后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356726.00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28日,至今为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73274.00元及资金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73274.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重庆汇投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是民间借贷关系,书面记载的是投资款,被告将原告的投资款拿去投资,在有利润的情况下才支付原告收益,是合伙投资的性质;被告现在被他人诈骗大量现金,导致双方合伙投资出现了困难,原、被告都是受害人,原告本人也应当为投资承担一定的风险,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是不合理也是显失公平的,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没有义务承担原告要求的利息,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同样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11月27日期间,原告唐从恭分七次给被告公司指定的账户转账共1730000.00元,原告具体转账及获得收益的情况如下:

一、2014年5月20日,原告给被告转账250000.00元,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收据,收款事由载明为短期投资。此后,在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被告在每月的20日左右均按照月利率2%给原告计付收益5000.00元。

二、2014年6月4日,原告给被告转账230000.00元,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收据,收款事由载明为短期投资。此后,在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1月4日期间,被告在每月的4日左右均按照月利率2%给原告计付收益4600.00元。

三、2014年6月13日,原告给被告转账350000.00元,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收据,收款事由载明为短期投资。此后,在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1月13日期间,被告在每月的14日左右均按照月利率2%给原告计付收益7000.00元。

四、2014年8月19日,原告给被告转账100000.00元,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收据,收款事由载明为短期投资。此后,在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1月19日期间,被告在每月的19日左右均按照月利率2%给原告计付收益2000.00元。

五、2014年9月26日,原告给被告转账400000.00元,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收据,收款事由载明为短期投资。此后,在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1月26日期间,被告在每月的26日左右均按照月利率2%给原告计付收益8000.00元。

六、2014年11月6日,原告给被告转账250000.00元,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收据,收款事由载明为短期投资。此后,在2014年12月8日及2015年1月5日,被告均按照月利率2%给原告计付收益5000.00元。

七、2014年11月27日,原告给被告转账150000.00元,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收据,收款事由载明为短期投资。此后,在2014年12月29日及2015年1月27日,被告均按照月利率2%给原告计付收益3000.00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给原告退回投资款173000.00元;2015年7月27日,被告给原告退回投资款155700.00元,2016年2月6日,被告再次给原告退回投资款28026.00元,并重新给原告出具一份收据,载明唐从恭的投资款尚余1373274.00元。另查明,2015年6月29日,原告等人与被告的股东代表在被告办公室召开了关于公司借款归还的会议,并制作了《重庆汇投投资有限公司关于公司借款归还的会议纪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收据、重庆汇投投资有限公司关于公司借款归还的会议纪要、银行账户明细清单、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及被告提交的重庆汇投投资有限公司给唐从恭出具的收据、领款申请单、交易回执转账汇款共23页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共担风险是合伙法律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也是合伙法律关系与借款法律关系区别的关键要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之规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共担风险,是合伙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11月27日期间,分七次给被告公司指定的账户转账共1730000.00元,被告抗辩称原、被告之间系合伙投资关系,虽然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中表明该笔款项系投资款,但在2015年6月29日,原告等人与被告的股东代表共同制定的会议纪要中,明确了被告出具的“投资款”的收据所载的款项实为借款,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合伙投资的出资比例、盈余分配、风险承担等进行约定,从本案实际情况看,无论被告盈亏与否,原告均能以短期投资按月利率2%收取盈利,原、被告之间不具备合伙投资共担风险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借款后已偿还给原告356726.00元,对剩余1373274.00元借款,应承担偿还责任。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原告将款项支付给被告后,被告每月均按照月利率2%支付收益至2015年1月,其每月按照固定的标准月利率2%支付收益的行为,可视为原、被告之间对利息的约定。原告主张从2015年1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重庆汇投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从恭借款1373274.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重庆汇投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60.00元,减半收取858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重庆汇投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交减交、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雷明月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刘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