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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600号

林楚洲与恽杰、薄美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8-06-01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林楚洲,恽杰,薄美文,珠海市永佳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600号

原告:林楚洲,男,汉族,1984年5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委托代理人:张奕,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杨,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恽杰,男,汉族,1972年2月17日出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现住在中山市,

被告:薄美文,女,汉族,1981年6月8日出生,住江苏省昆山市,

被告:珠海市永佳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前山界涌工东一街13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薄美文。

原告林楚洲与被告恽杰、薄美文、珠海市永佳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楚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奕,被告恽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薄美文、珠海市永佳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恽杰与被告薄美文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共同成立了被告珠海市永佳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2011年7月,被告恽杰因公司继续资金扩张经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承诺按月息2%支付利息。2012年底,被告恽杰再次因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承诺按月息3%支付利息。2013年4月14日,被告恽杰、薄美文与原告补充签订了一份书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恽杰向原告借款13万元,借款期限十二个月,应于2014年4月14日前偿还,被告薄美文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协议签订当天,被告恽杰、薄美文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此后,被告恽杰仍按原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直到2013年7月,被告恽杰向原告求助,称要在2014年10月之后有能力偿还借款本金及继续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对所欠款项及利息均无故拖延。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恽杰之间的借款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恽杰将全部借款用于被告珠海市永佳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经营活动,该公司应对被告恽杰的全部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薄美文与被告恽杰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应当对被告恽杰的全部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恽杰支付所欠款项人民币13万元及利息(利息应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其中本金人民币10万元按2%月计付利息,自2013年7月暂计至2015年10月利息为人民币54000元;另本金3万元按3%月计付利息,自2013年7月暂计至2015年10月利息为人民币24300元;)2.被告恽杰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上述两项合计人民币216300元);3.被告薄美文对被告恽杰的上述欠款、欠款利息、律师费等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珠海市永佳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恽杰的上述欠款、欠款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5.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2.借条;3.给被告恽杰的律师函及快递信息、4.给被告薄美文的律师函及快递信息;5.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6.商事登记簿;7.利息计算表。

被告恽杰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异议,但是被告的工厂倒闭了,所以目前没有偿还能力。被告恽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薄美文缺席无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珠海市永佳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被告恽杰、薄美文与原告林楚洲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恽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2013年4月14日至2014年4月14日止;被告薄美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为实现债权和质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违约方发生的律师费),保证期间至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恽杰(乙方)向原告(甲方)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兹因乙方近来需要添加生产设备,手头不便,而向甲方借款,共借人民币130000元整”,被告薄美文在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名。被告恽杰与原告林楚洲一致认可:上述《借款合同》中的借款实际发生在签订合同之前,其中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发生在2011年7月,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发生在2012年底;第一笔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2%,第二笔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3%;被告恽杰已经按约定付清2013年6月底之前的利息;被告恽杰、薄美文系被告珠海市永佳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股东。由于被告恽杰、薄美文未按期向原告还款,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为此,原告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8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林楚洲主张被告恽杰向其借款人民币130000元,有借款合同、借条为据,该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双方的民间借贷没有违反法律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恽杰逾期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恽杰予以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借款合同》及借条均未明确利息标准,但从合同来看,双方的确有约定利息,现借款人即被告恽杰也予以认可双方曾口头约定月利率2%及3%,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利息约定。被告恽杰逾期未还款,依法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见,双方对第一笔借款约定的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但第二笔借款约定的月利率3%已经超出法律保护范围。由于被告恽杰已经支付完毕2013年6月底之前的利息,故被告恽杰应自2013年7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为本金,并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对于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因被告恽杰逾期还款付息,原告提起诉讼支出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现原告诉请被告恽杰予以支付,被告恽杰予以同意,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依照合同的约定,被告薄美文作为涉案借款的连带保证人,保证期限为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2014年4月14日至2016年4月13日止。现被告恽杰未按期还款付息,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诉请被告薄美文对涉案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8000元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即使被告恽杰系被告珠海市永佳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股东及借款是用于该公司经营,但股东个人与公司之间系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被告珠海市永佳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并未承诺作为借款的担保人,该公司也并非一人公司,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因此,原告诉请被告珠海市永佳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恽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林楚洲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及其利息(以人民币13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恽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林楚洲支付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

三、被告薄美文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林楚洲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544元,由原告林楚洲负担人民币144元,由被告恽杰负担人民币4400元,被告薄美文对被告恽杰负担的人民币44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小青

审 判 长  赖伟莲

人民陪审员  金 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晓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