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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1行审884号

惠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张伟国、张瑞兰计划生育非诉执行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14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惠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张伟国,张瑞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521行审884号申请人惠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惠安县人民政府大院内。法定代表人陈震军,局长。被执行人张伟国,男,1978年11月7日出生。被执行人张瑞兰,女,1977年6月13日出生。申请人惠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6月1日向我院申请执行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惠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9月30日以被执行人张伟国、张瑞兰婚后于2002年1月8日生育第一胎女孩,于2013年5月1日生育第二胎女孩,又于2015年1月26日生育第三胎男孩,属于多生育一个子女为由。依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和《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㈡项之规定,作出了惠计生征(2015)0819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征收被执行人社会抚养费6080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惠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惠计生征(2015)0819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5年9月30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申请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惠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4月18日向被执行人张伟国、张瑞兰送达《行政催告书》。

本院认为,申请人惠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惠计生征(2015)0819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张伟国、张瑞兰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经申请人催告后,被执行人仍拒不履行义务。申请人惠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6月1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惠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惠计生征(2015)0819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张伟国、张瑞兰应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到本院行政庭缴交社会抚养费60800元。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812元,由被执行人张伟国、张瑞兰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秀忍

审判员  庄碧山

审判员  杨冬青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郑惠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