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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1民初507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市支行与王雪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8-05-25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市支行,王雪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507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市支行。住所地:海宁市海洲街道海昌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9822-1。

负责人:柳元琼,行长。

委托代理人:秦建锋,浙江国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雪莲,女,197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市支行诉被告王雪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晓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无法向被告王雪莲送达诉讼相关材料,本院于2016年2月3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秦建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雪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授予35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限为10年,自2010年11月2日起至2020年11月2日止。在有效期的前五年被告可在借款额度限额范围内循环多次借款,借期最长不超过5年。为保证前述债务的履行,同日,被告以坐落于海宁市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与抵押权的费用。2010年11月4日,海宁市房地产管理处办妥了抵押登记,证号为:海宁房他证海房字第××号。2015年7月1日,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按约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期6个月,至2016年1月1日到期,年利率为6.499%,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能清偿借款债务。2015年10月14日,原告再次根据被告申请按约发放贷款150000元,借期6个月,至2016年4月14日到期,年利率为6.21%,因被告违约,该笔借款被原告宣布提前到期。截止2016年1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9429.83元,合计359429.83元,且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也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对上述抵押物也应享有优先受偿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9429.83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月1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9000元。

三、原告对坐落于海宁市的房产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包括罚息。被告王雪莲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额度借款合同》1份,证明:2010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为35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2、《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登记证书各1份,证明:2010年11月2日,被告以房产为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3、借款支用单、贷款借据各2份,证明:2015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等;2015年10月14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放贷款15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等。4、提前还款函1份,证明:2016年1月11日,原告宣布第二期借款提前到期。5、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9000元。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王雪莲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30481210110480625)1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350000元,额度有效期间为10年,自2010年11月2日起至2020年11月2日止,额度有效期的前五年借款人可以申请贷款用于生产经营。若被告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则应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且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全部清偿。若原告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则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同日,原、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330481310110356086)1份,合同约定:被告以坐落于海宁市的房产为抵押物,为上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自2010年11月2日至2020年11月2日之间支用单尚未结清的最高不超过350000元的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2010年11月4日,双方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手续,并在他项权证上载明原告为抵押权人,债权数额为350000元。2015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申领贷款200000元,并承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按借款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经审核同意并实际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0元,并在贷款借据上载明:贷款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贷款年利率为6.499%,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被告王雪莲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2015年10月1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申领贷款150000元,并承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按借款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经审核同意并实际向被告发放贷款150000元,并在贷款借据上载明:贷款期限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贷款年利率为6.210%,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被告王雪莲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2016年1月1日,第一笔贷款到期,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2016年1月11日,原告致函被告,宣布第二笔贷款提前到期。截止2016年1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50000元、利息(含罚息)9429.83元。此款,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19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在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被告在第一笔贷款到期后至今未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据此有权宣布第二笔贷款提前到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含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9000元,符合合同的约定,且并不偏高,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以其自有房产为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成立,原告有权就抵押物处置后所得款项优先受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雪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市支行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含罚息)9429.83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月1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王雪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市支行实现债权费用19000元。

三、若被告王雪莲未按期清偿上述第一、二项款项的,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市支行对被告王雪莲的抵押物即坐落于海宁市的房产(房产证号:海房字第××)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抵押物的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第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7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420元,合计9396元,由被告王雪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敏红

代理

审判员  张晓莲

人民陪审员  吴胜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郑芳华?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