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22民初460号原告永州市众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安县白牙市镇龙溪大道516号。法定代表人唐继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国华,东安县天一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时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永州市众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时敏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永州市众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永州市众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永州市众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永州市众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沈燕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罗玲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