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03民初1649号原告何欣。委托代理人黄磊,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城际干线交通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城际干线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世发,总经理。被告四川震旦世纪交通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震旦世纪公司)。法定代表人葛红星,副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光飞、敖冬玲,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欣与被告四川城际干线公司、四川震旦世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城际干线公司、四川震旦世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欣诉称:2014年8月7日,原告推荐案外人许江川为出借人代表,于2014年8月8日与被告四川城际干线公司、四川震旦世纪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SCJATZ(2014-08-01)号的《交安投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四川城际干线公司提供借款1000万元用于所承建项目的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8%计算,被告四川震旦世纪公司用其所有的工业用地一宗及地上建筑物对被告四川城际干线公司的该笔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30日向被告四川城际干线公司指定人宿林红的账户转账5万元,被告四川城际干线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借款到期后,原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仅支付至2015年7月28日,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四川城际干线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7470元(从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并支付从2016年4月9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时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资金利息、违约金50000元×10%=5000元;2.被告四川震旦世纪公司对被告四川城际干线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对被告四川震旦世纪公司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簇锦街办铁佛村六组的工业用地一宗及地上建筑物在抵押范围内对前述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四川城际干线公司、四川震旦世纪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原告何欣与案外人许江川签订《出借人代表推荐书》,主要内容为:原告已详细阅读了SCJATZ第(2014-08-01)号借款合同和从属于该合同的相关担保合同,经与该借款项目的各位借款出借人共同协商确定各方权利义务并同意借款合同上的各项条款,原告同意参与该项目组合借款出借,自愿将自己的人民币(大写)伍万元,依据前述合同出借给借款人使用,为操作方便和风险监控,原告同意推荐许江川作为该出借项目的出借人代表,由该代表人与借款人签订【SCJATZ第(2014-08-01)号】《借款合同》、承接包括原告本人在内的出借人依合同约定的放款、收息、借款管理等有关权利与义务。2014年8月8日,案外人许江川(乙方)与被告四川城际干线公司(甲方)、被告四川震旦世纪公司(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SCJATZ(2014-08-01)号的《交安投资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000万元,用于四川省雅安至康定、汶川至马尔康、绵阳至九寨沟、汶川至九寨沟四路藏区公路A6标段勘察设计项目短期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8月10日;乙方按约定转入宿林红的账户;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实行固定利率,按月利率1.8%执行;本合同项下的利息实行交付借款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甲方按实际占有的金额每月支付,不足整月的,按实际占用天数计算支付(以30日∕月计算),每月的28日支付利息;担保人四川震旦世纪公司自愿用其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成都市武侯区簇锦街办铁佛村六组的工业用地一宗及地上建筑物,共计土地使用权面积为7377.05平方米,价值人民币1515万元,总建筑物面积为27087.11平方米,价值人民币13000万元,作为甲方履行本合同的全部义务的抵押担保物并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如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时,出借人有权依法处置上述抵押物优先受偿;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未按期、足额清偿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出借人有权停止继续发放借款、取消借款人尚未提取的借款并提取收回已经发放的全部借款,不能收回的,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清偿,限期内未能清偿的,按照未清偿的10%计收违约金,并依照本合同的约定,由担保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甲乙丙三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4年8月8日,被告四川震旦世纪公司与案外人许江川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四川震旦世纪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簇锦街办铁佛村六组工业用地一宗及地上建筑﹝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成国用(2010)第386号,土地使用权面积:7377.05平方米,总建筑面积:27087.11平方米﹞为被告四川城际干线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8月8日,四川省德阳市诚信公证处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赋予《抵押担保合同》强制执行效力,但合同当事人未依据该《抵押担保合同》向相关机构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8月30日,原告何欣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四川城际干线公司指定人宿林红账户转账5万元,被告四川城际干线公司出具借款凭证,主要内容为:“依据贰零壹肆年捌月捌日签订的交安投资借字(2014)第08-01号《借款合同》,借款人四川省城际干线交通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今日收到放款人何欣以转帐方式交付合同约定的借款(小写)¥50000.00元,大写(人民币)伍万元,从2014年8月30日至2015年8月10日止。利率及利息支付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特立此据借款人(签章):四川省城际干线交通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四川省城际干线交通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财务专业章并加盖法定代表人刘世发签章”。被告四川城际干线公司使用原告的借款后,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仅支付至2015年7月28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出借人代表推荐书》、《交安投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借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许江川系原告推荐的出借人代表,许江川与二被告签订的《交安投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与被告四川城际干线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四川城际干线公司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原告通过转帐的形式向被告四川城际干线公司指定人账户支付借款5万元后,被告四川城际干线公司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被告四川城际干线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四川城际干线公司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利息,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对借款期限内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借期内月利率1.8%支付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按未还款金额的10%计算,因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故违约金只能按月利率0.2%计算并以不超过未还款金额5万元的10%即5000元为限。关于被告四川震旦世纪公司担保责任的问题,案外人许江川与被告四川震旦世纪公司在《交安投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中均约定被告四川震旦世纪公司将其所有的工业用地一宗及地上建筑物用于被告四川城际干线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赋予《抵押担保合同》强制执行效力,《交安投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成立并生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被告四川震旦世纪公司的抵押担保尚未向相关机构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尚未设立,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对被告四川震旦世纪公司所有的工业用地一宗及地上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同时在《交安投资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四川震旦世纪公司对被告四川城际干线公司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约定符合法律法律规定,被告四川震旦世纪公司应对被告四川城际干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四川震旦世纪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四川城际干线公司追偿,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四川震旦世纪公司对被告四川城际干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城际干线交通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欣返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资金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9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1.8%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则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省城际干线交通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欣支付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0.2%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则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并以5000元为限);
三、被告四川震旦世纪交通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对上列判项一、二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四川震旦世纪交通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四川省城际干线交通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何欣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681元,由被告四川省城际干线交通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四川震旦世纪交通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 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付欣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