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02刑初15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5年11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汉族,小学肄业,农民,现住资阳市雁江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6)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善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9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携带一支经改装的射钉枪在资阳市雁江区丰裕镇集合村二组竹林边打鸟,被民警当场挡获。后民警将张某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将其随身携带的枪支、枪弹、铁砂等物予以扣押。经鉴定,张某所持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一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枪支、枪弹、铁砂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凌 云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秀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第一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