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刑终410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家友。2008年12月15日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2月7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6日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7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淼。2009年11月13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家友、杨淼犯赌博罪一案,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6)浙0111刑初104号刑事判决,以赌博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杨淼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唐家友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原审被告人唐家友不服,以“2014年1月24日下午,在杭州市富阳区春江街道太平村111号袁小平租房内,其与黄怀林因分配头钱的事吵翻了,其就决定退出,之后其未参与2014年2月15日晚上、2月16日下午在春江街道太平村村中大路218号袁小平妹妹的租房以及2014年3月8日下午、晚上、3月9日下午、晚上、3月11日下午在春江街道太平村黄砂墩路17号租房组织的7次聚众赌博”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限制了两被告人的法定诉讼权利,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三)项、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1刑初104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钱晓明
审 判 员 马 骏
代理
审判员 郑 庚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薛黄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