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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民终686号

向忠秀、鲜江与聂道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19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向忠秀,鲜江,聂道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民终6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向忠秀,退休教师。系本案受害人鲜于开焕之妻。上诉人(原审原告)鲜江,个体工商户。系本案受害人鲜于开焕之子。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华琴,枝江市马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道松,司机。委托代理人刘琴,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大虎,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紫云综合大楼*栋***层。代表人刘飞,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君君,该公司法务职员。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向忠秀、鲜江与被上诉人聂道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荆州市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1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陈继雄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刘强、王明兵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9月11日21时10分左右,鲜于开焕驾驶大阳牌二轮摩托车沿31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外力致车载货物损坏,导致车辆摔伤受损、鲜于开焕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当日对事故进行了勘查,并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该勘查笔录载明:现场位于枝江市318国道赵家河村二组1202km+900m,路面潮湿,夜间无路灯照明,无其他妨碍安全行车因素;道路南侧有效路面有刮痕一处,刮痕起止点距道路南侧边缘分别为1.8米和1.6米;摩托车倒地处发现黄色编织袋一个,内装有土豆,部分土豆散落在事故现场,编织袋中部至下端撕裂长度为0.30米。2015年9月12日,湖北省枝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鲜于开焕因车祸造成颅内出血,脑挫伤,重度脑机能障碍导致的死亡。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了枝公交证字(2015)第2015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5年9月11日21时10分左右,鲜于开焕驾驶大阳牌两轮摩托车沿31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外力致车载货物损坏,导致车辆摔倒受损,鲜于开焕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根据视频资料及证人证言证实,事故发生时段,聂道松驾驶鄂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18国道由西向东经过事故地点。鉴于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及检验鉴定所获得证据,交警部门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湛克勇、聂道松、孙祖林、裴梦雪、龚燕妮、杨明进行了询问。询问湛克勇的笔录记载“2015年9月11日晚,我和聂道松拖钢材从猇亭回荆州路过枝江,我一直在聂道松前面行驶,一直到荆州都是这样;从枝江汽摩城到江口没有发现交通事故”。询问聂道松的笔录记载“我和湛克勇从宜昌八一钢厂拖钢材回沙市路过枝江,小湛的车在前面行驶,我的车在后面行驶,小湛的车一直在我的视线范围内,一路没有发现任何异常;没有发现交通事故,没有异物堵塞道路影响车辆通行”。询问孙祖林的笔录记载“2015年9月11日晚9点左右,我驾车带着家人从枝江回家,行驶至事故路段时,看见有一辆摩托车倒在路右边,大灯还是亮的,隐隐约约好像有人倒在车旁,摩托车的尾箱掉路在公路的中间,对我的行驶有影响,大车过不去,我开的小车从尾箱右边绕过去的,现场没有其他的车辆会车,就前面两辆大货车”。询问裴梦雪的笔录记载“事故当晚21时左右,我乘坐女友龚燕妮驾驶的皮卡车从枝江回江口,当行驶至事故路段时,我看见有辆摩托车倒在公路右边草坪上,摩托车的前轮还在转动,路上散落着一些东西,我们没有停留就直接走了。询问龚燕妮的笔录记载:事故当晚我驾驶一辆皮卡车搭乘男友裴梦雪从枝江到江口,经过事故现场时,看见有辆摩托车倒在路的右边,摩托车的前轮在转动,事故地点前面不远有辆银色小轿车在超一辆红色大货车,我驾驶的皮卡车一直跟在大货车后面,这段路程我和货车之间没有其他的车辆”。询问杨明的笔录记载“2015年9月11日晚9店多钟,我驾驶一辆白色雷丁牌电动四轮车从枝江回江口,当行驶到事故路段时,我看到路右边的草地上倒着一辆摩托车,大灯还是亮的,摩托车旁草地上躺着一个人,当事人还有呼吸不能说话,车上还有半袋土豆,散落的土豆往前滚了很远,我就打电话报了警”。原审法院同时认定:

一、受害人鲜于开焕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交通事故发生时未佩戴安全帽。

二、向忠秀与鲜于开焕于1978年4月15日登记结婚,1980年6月7日生育儿子鲜江,居住在枝江市马家店街办更生路6号,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三、聂道松驾驶的鄂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保财险荆州市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5日0时至2016年5月4日24时。向忠秀、鲜江于2015年9月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聂道松、人保财险荆州市中山支公司共同赔偿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对向忠秀、鲜江造成的损失共计488592.50元,其中:丧葬费21608.50元、死亡赔偿金422484元(24852元/年17年)、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由人保财险荆州市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向忠秀、鲜江损失110000元,余下损失由聂道松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户口簿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尸体检验报告、询问笔录、视频资料、聂道松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向忠秀、鲜江起诉的案由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该类案件的大前提是要有责任才承担责任。本案中,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上能看出聂道松驾驶的车辆从事故现场经过,但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事故责任主体及事故责任未作出认定,只是载明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无法查清的交通事故,法院根据事故成因不明的事故证明无法查清事故责任主体,更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其次,根据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和视频资料,向忠秀、鲜江以货车尾箱和边侧的零部件的高度与摩托车载物后的高度相互吻合,推测受害人鲜于开焕后座上的土豆袋撕裂痕迹系聂道松驾驶的货车所致,但土豆袋系因何种外力所致,货车与摩托车之间是否有关联,均不能确定,现有的证据不能排除受害人鲜于开焕系受其他意外所致,也不能确定就是聂道松驾驶车辆所致,不能做出唯一性的推断结果,故本案的证明标准不能适用高度盖然性原则。综上,向忠秀、鲜江的证据不充分,其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基于前述理由,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向忠秀、鲜江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5260元(向忠秀、鲜江已预交),由向忠秀、鲜江负担。向忠秀、鲜江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交通事故虽然不能确定就是聂道松驾驶车辆所致,但也不能排除不是聂道松驾驶车辆所致。在事故发生时间段,受害人鲜于开焕先是走在聂道松驾驶的车辆之前,事故发生时聂道松驾驶的车辆走在鲜于开焕之前,有多名证人证明,完全可以证明是聂道松驾驶车辆所为。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向忠秀、鲜江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鲜于开焕发生交通事故与聂道松在雨天驾驶车辆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有关联,本案完全可以适用高度盖然性司法原则认定聂道松负有责任。因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向忠秀、鲜江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还重审。聂道松答辩称:

一、本案仅凭聂道松等人的笔录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本案不应适用高度盖然性判断标准认定案件事实。

二、根据法律规定,对于侵权案件中的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与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应当由原告举证证明,否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三、现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事故是如何发生的,而且现场勘查疑点重重,聂道松的车辆也没有任何撞击痕迹。向忠秀、鲜江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是因为聂道松的侵权行为所引起,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人保财险荆州市中山支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向忠秀、鲜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事故成因和责任,交警部门未作出认定,在无直接证据证明事故经过的情况下,本案是否能够适用高度盖然性规则进行裁判,应当综合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受害人损伤情况、现场勘察笔录等证据进行判断。二审中,合议庭成员与枝江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进行了沟通,并实地查看了事发现场,现结合相关证据分析如下:

一、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摩托车摔倒的原因是摩托车外挂编织袋被外力拉扯所致。从警方现场勘查笔录中的地面划痕方向、划痕与路边侧的距离、以及摩托车倒地位置看,外作用力的来源是至西向东方向,因现场勘查路面无其他妨碍安全行车因素,故能排除摩托车因驾驶人自身操作原因或因路面障碍物导致事故发生的可能性。

二、龚燕妮、裴梦雪、孙祖林陈述在驾车经过现场时,发现摩托车倒在公路边时的状态,说明事故发生在极短时间前。而318国道枝江市党校卡口视频监控点与事故发生现场之间距离约2公里,该卡口监控抓拍龚燕妮、孙祖林等人驾车经过的时间显示,至西向东方向按顺序依次为21:06:58(一辆摩托车经过车牌、驾驶人均不清晰)-21:07:07(鄂e小轿车)-21:07:18(鄂e小型面包车)-21:07:23(鄂d货车湛克勇驾驶)-21:07:30(鄂d货车聂道松驾驶)-21:07:38(鄂e小型皮卡车龚燕妮驾驶)-21:07:41(鄂e小轿车)-21:08:07(鄂e小轿车孙祖林驾驶)-21:09:19(鄂e小轿车),以上车辆在监控卡口测试速度约为30-40公里。根据车行距离、时间和速度分析,如果21:06:58被抓拍到的摩托车为鲜于开焕所驾驶,那么上述车辆就可能与摩托车发生接触。

三、裴梦雪、龚燕妮均陈述“发现摩托车时,摩托车前轮还在转动,路面上有散落的东西,龚燕妮还看见有银色小轿车在超越前方红色大货车”;孙祖林则陈述“看见摩托车倒在路边时,大灯还是亮的,现场无其他车辆会车,前方有两辆红色栅栏货车,因为孙祖林也是开大车的,一看就知道红色栅栏货车的长度是9.6米,其还超越大车并故意闪灯、压低车速逼大货车减速”。而湛克勇和聂道松在接受警方询问时均陈述“从枝江城区到江口,一路上无交通事故和异物堵塞影响车辆通行的情况”。聂道松还陈述“湛克勇驾车行使在前,一直在聂道松的视野范围内”。结合上述内容,摩托车倒地发生在很短时间内,裴梦雪、孙祖林所看见的大货车应当就是湛克勇和聂道松驾驶的红色栅栏货车。如果是红色栅栏货车的前方车辆与摩托车发生了接触,那么对湛克勇和聂道松而言,在事发相对窄小路段(现场勘查宽度为9米)行驶时应当发现摩托车倒地、土豆等异物散落的异常情况。湛克勇、聂道松均称未发生异常,可见在湛克勇车辆后方行驶的聂道松所称的无异常情况,与随后龚燕妮、裴梦雪、孙祖林看见的现场情况完全相反。假设聂道松的上述陈述为真实,那么摩托车装载土豆的编织袋就极有可能被聂道松所驾驶的货车部位拉扯倒地。

四、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经过事发路段的车辆进行了仔细排查,2015年9月14日找到聂道松和湛克勇的红色栅栏货车后,通过对货车进行测量检查,虽未获取与事故现场有关的检验痕迹,但警方将调查重点确定为聂道松,并将聂道松作为当事方列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判断,

本院认为,向忠秀、鲜江对所主张的侵权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虽无直接证据证明鲜于开焕驾驶的摩托车与聂道松驾驶的货车之间发生了接触,但各间接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达到了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可以形成相当程度的内心确信,即聂道松的驾驶行为与鲜于开焕驾驶的摩托车倒地,致鲜于开焕死亡的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聂道松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内容和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鲜于开焕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和损害结果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应负主要责任;聂道松未尽到重型货车驾驶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对本案事故应承担次要责任。因聂道松所驾车辆在人保财险荆州市中山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向忠秀、鲜江的经济损失,应由人保财险荆州市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过错责任比例分担。对向忠秀、鲜江主张的经济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作如下认定:1、丧葬费。按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21608.50元(43217元÷12个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鲜于开焕为非农户口,殁年63周岁,计算为422484元(24852元17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4、误工费和交通费。因向忠秀、鲜江未提交证据证明办理丧葬事宜实际发生的有关费用,故对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5、摩托车修理费。因向忠秀、鲜江未提供财产损失评估意见及修理费支出票证,本院对该请求项目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合计454592.50元。由人保财险荆州市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损失344592.50元,本院确定由聂道松赔偿50000元,剩余损失由向忠秀、鲜江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对向忠秀、鲜江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问题所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1466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向忠秀、鲜江的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

三、聂道松赔偿向忠秀、鲜江的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

四、驳回向忠秀、鲜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向忠秀、鲜江已预交),由向忠秀、鲜江负担2200元,由聂道松负担540元;保全费5000元,由向忠秀、鲜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向忠秀、鲜江已预交),由向忠秀、鲜江负担2200元,由聂道松负担540元。聂道松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将向忠秀、鲜江预交的受理费用一并转付向忠秀、鲜江。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继雄

审判员  刘 强

审判员  王明兵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袁昌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