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14民初4581号原告杨×1,男,1984年12月30日出生。被告杨×2,女,1982年6月21日出生。
原告杨×1与被告杨×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杨×1起诉被告杨×2离婚后财产纠纷,依据的是被告住所地在本院辖区。经审查,被告杨×2的住所地为沈阳市于洪区白山路40-4号2单元6楼1号,不在本院辖区范围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故本院对此案无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管辖。
代理
审判员 张传京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缘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