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81民初1346号原告范某某,女,198X年4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建委,山东方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甲,男,198X年7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商智斌,乐陵翱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程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史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1月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7年12月25日生一男孩,取名“程某乙”。因原、被告脾气性格不和,婚后常因家族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用由被告承担;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程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1月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7年12月26日生一男孩,取名“程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
原告于2016年5月5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已共同生活九年多的时间,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二人虽发生过矛盾,但都是因一些家庭琐事,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多做自我批评,相互理解、体谅,相信原、被告能够重归于好。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范某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范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群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盖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