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5刑初59号公诉机关梓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生于1987年7月14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梓潼县。2015年5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剑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6日被抓获,2015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梓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梓潼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赵某乙,男,生于1953年9月13日,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四川省梓潼县。系赵某甲父亲。指定辩护人贾福贤,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梓潼县人民检察院以梓检诉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梓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赵某乙、辩护人贾福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梓潼县人民检察院:1、2015年5月18日2时许,被告人赵某甲窜至广元市剑阁县东宝镇河西街80号门前将被害人林某某的红色宗申牌两轮摩托车盗走,驾驶该车往许州方向行驶途中被交警查获。经鉴定:红色宗申牌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09元;赵某甲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为限制行为能力人。2、2015年7月30日至31日期间,被告人赵某甲窜至游仙区魏城镇魏柏街北段将被害人付某某的金杯牌四轮普通轻型货车盗走,驾驶被盗车辆逃跑途中跌落在柏林镇明水村堡坎下,弃车逃离。经鉴定:金杯牌四轮普通轻型货车价值人民币20720元;赵某甲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为限制行为能力人。3、2015年11月9日,被告人赵某甲窜至文昌镇金牛大道中段“皇家一号”茶楼楼下将被害人王某某的五菱牌面包车盗走,后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弃车逃离。经鉴定:五菱牌面包车价值人民币4000元;赵某甲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为限制行为能力人。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甲具有坦白、盗窃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多次盗窃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1年至2年。
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辩护赵某甲系初犯,具有坦白、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的量刑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甲2015年5月至同年11月期间,多次盗窃被害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26229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5月18日2时许,被告人赵某甲窜至广元市剑阁县东宝镇河西街80号门前将被害人林某某的红色宗申牌两轮摩托车盗走,驾驶该车往许州方向行驶途中被交警查获。后被盗车辆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红色宗申牌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09元;赵某甲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为限制行为能力人。2、2015年7月30日至31日期间,被告人赵某甲窜至游仙区魏城镇魏柏街北段将被害人付某某的金杯牌四轮普通轻型货车盗走,驾驶被盗车辆逃跑途中跌落在柏林镇明水村堡坎下,弃车逃离。后被盗车辆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金杯牌四轮普通轻型货车价值人民币20720元;赵某甲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为限制行为能力人。3、2015年11月9日,被告人赵某甲窜至文昌镇金牛大道中段“皇家一号”茶楼楼下将被害人王某某的五菱牌面包车盗走,后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弃车逃离。经鉴定:川BTN6**五菱牌面包车价值人民币4000元;赵某甲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为限制行为能力人。被告人赵某甲于2015年11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举证、质证,并将本院予以认可的证据证实:
一、户籍证明:证实赵某甲的基本情况及与赵某乙关系的情况;
二、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案件来源;
三、拘传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逮捕证:证实赵某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四、物证:钥匙一串(12枚),其中钥匙串上有一个“赵某甲”的私章、临时身份证一张,白色SAMSUNG手机一部、黑色HUAWEI手机一部、黑色数据线一根和橘黄色的充电器一个。经赵某甲当庭辨认,其辨认上述物品为其遗留现场物品;
五、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1、林某某被盗摩托车的现场位于剑阁县东宝镇河西街南段80号林某某的“丽佳布艺”窗帘门市部和“林记糕点”中间门柱处;2、付某某被盗的货车现场位于绵阳市游仙区魏城镇魏柏街北段,货车丢弃现场位于绵阳市游仙区柏林镇明水村二组村道旁。在绵阳市游仙区柏林镇明水村二组村道旁,朝向北方跌落在村道堡坎下的货车车号为川BJD9**。车内方向盘(DNA擦拭提取)和座位无明显异常,驾驶室钥匙插孔上有插有一串钥匙(原物提取),其中钥匙上有一个“赵某甲”的私章,驾驶台遗留有一张临时身份证,副驾驶座上有一个绿色挂带的白色扩音器和一个灰色拎袋,拎袋内有一部白色SAMSUNG手机、一部黑色HUAWEI手机、一根黑色数据线和一个橘黄色的充电器(原物提取);3、王某某被盗的面包车位于梓潼县文昌镇金牛大道中段辅道处,该处东面正对临街门面“皇家一号”茶楼。在绵阳市游仙区魏城镇团结路银盛汽车服务公司汽车修理厂处,在该汽车修理厂内见一车尾悬挂牌照的灰色五菱牌面包车,面包车车头呈凹形损毁状,车挡风玻璃上有一50cm×72cm不规则孔洞,驾驶室一侧车身有大面积擦痕,进入车内,车驾驶室座位上有多张宣传纸张上见大量的滴落痕迹(原物提取)。车内其余未见异常;
六、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绵公物鉴DNA字(2015)1959号法庭科学DNA检验报告、绵公物鉴DNA字(2015)2138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送检的王某某面包车副驾挡风玻璃遗留血迹、驾驶室门框处遗留血迹、驾驶台遗留血迹、驾驶室座位纸面上滴落血迹均为人血,其STR分型与赵某甲的STR分型相同;
七、勘验、检查笔录:证实2015年5月18日上午9时10分许,梓潼县交警大队民警在梓中路12公里加500米处检查时,查获赵某甲驾驶的一辆从许州镇往梓潼方向行驶的红色摩托车,车号为川HP10**,赵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
八、卡口照片:证实2015年11月9日3时48分,赵某甲驾驶川BTN6**牌照的灰色五菱牌面包车经过梓潼潼江卡口出城方向的情况;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车辆登记信息、户籍证明:证实普通两轮摩托车所有人为林某某,付某某为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川BTN6**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系王某某丈夫吕某某所有的情况;
十、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标的清单、剑阁县价格认证中心剑价认鉴(2015)公字第44号关于宗申牌两轮摩托车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绵阳市游仙区价格认证中心绵游价鉴(2016)17号关于对金杯牌四轮普通轻型货车一辆的价格鉴定意见书、梓潼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五菱牌面包车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号宗申牌普通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09元;金杯牌四轮普通轻型货车价值人民币20720元;的灰色五菱牌面包车价值人民币4000元;
十一、辨认笔录及照片:赵某甲辨认出其盗窃的普通两轮摩托车为川HP10**号,作案地点为剑阁县东宝镇河西街南段80号林某某的“丽佳布艺”窗帘门市部和“林记糕点”中间门柱处;
十二、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实邓某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在10张不同身份人的照片中辨认出3号(赵某甲)男子为2015年7月31日7时许在柏林镇明水村二组梁某某家老宅旁开一辆银白色拖板车的人;
十三、残疾证:证实赵某甲为精神类残疾人,残疾程度为二级;
十四、鉴定聘请书、四川三益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三益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392号法医学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关于赵某甲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更正的说明:证实赵某甲为精神分裂症;赵某甲2015年5月在剑阁县东宝镇盗窃两轮摩托车及2015年7月在游仙区魏城镇盗窃轻型货车的行为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2015年11月9日盗车行为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十五、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领条等:证实侦查机关将扣押的车号为红色宗申两轮摩托车、金杯牌四轮普通轻型货车、五菱牌面包车发还被害人的情况;
十六、关于赵某甲的抓获经过说明:证实绵阳市涪城区民警于2015年11月26日20时许在绵阳市涪城区成绵路华益网城将正在上网的涉嫌盗窃的犯罪嫌疑人赵某甲抓获,并通知涉案单位梓潼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后赵某甲被梓潼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带离;
十七、证人证言1、赵某乙、郑某某、赵某丙的证言:证实了赵某甲系赵某乙继子。赵某甲平时行为举止有异常现象;2、邓某某的证言:2015年7月31日早上,一个身穿天蓝色短袖的小伙子开了一辆银白色拖板车陷在梁某某家老房子路基下,他和他家人帮其推车,后那小伙子以要去柏林镇请修车人为由离开。后他们感觉不正常就报警了;
十八、被害人陈述1、林某某的陈述:2015年5月17日20时许,他将他所有的红色宗申两轮摩托车停放在剑阁县东宝镇河西街南段80号他家开的窗帘门市部前,次日10点过,梓潼县许州交警中队警官联系他才知车辆被盗;2、付某某的陈述:2015年7月30日中午他就所有的四轮普通轻型货车停放在绵阳市游仙区魏城镇魏柏街北段86号附1号他家门前,次日早上9点发现车辆被盗遂报警,后警察将该车找到发还给他的情况;3、王某某的陈述:2015年11月8日24时至2015年11月9日期间,她停放在梓潼县文昌镇“皇家一号”茶楼门口将一辆灰色五菱牌面包车被盗。2015年11月9日14时46分绵阳交警三大队电话告诉她才得知自己的车被盗且在魏城发生单方事故;
十九、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证实他于2015年5月18日凌晨在剑阁县东宝场镇将一辆车号为“1002”的红色宗申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后逃至梓潼县许州镇时被交警挡获;2015年夏季的一天凌晨,他在魏城场镇一家加油站路边盗窃了一辆带尾箱的面包车,开至农村的水泥路上,因走错路调头时车掉进堡坎下面,有个老太爷叫了三、四个人过来帮他推车,后来他见帮忙推车的人多就弃车走了;2015年11月9日凌晨他在梓潼县二桥旁边偷了一辆川B牌照的银白色五菱面包车,开至魏城时车辆撞上护栏翻在路边,他弃车逃离现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2622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甲多次盗窃,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甲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的精神病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赵某甲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的精神病人且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赵某甲的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贾定飞
代理
审判员 赵与光
人民陪审员 何永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何汶洋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