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44009号原告淮北三诚五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刘庄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9358074-5。法定代表人张金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琦,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石启昌,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天津滨海固尔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杨家泊镇工业聚集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9744804-X。法定代表人郝晓明,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徐随方,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淮北三诚五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北三诚公司”)与被告天津滨海固尔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尔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北三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琦、石启昌,被告固尔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随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淮北三诚公司诉称,2015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固尔好公司签订端头板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固尔好公司购买原告生产的端头板,数量以固尔好公司实际订单数量为准,每月订单数量不少于6000件。价格以双方意见一致的产品报价单的价格执行。交货地点为固尔好公司仓库,以固尔好公司实际验收数量为准。现金结算,固尔好公司将货款汇到原告公司账户,逾期不付,按月息5%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固尔好公司提供端头板11,130件,价款为435,320元。后被告固尔好公司因故停产,经双方协商被告固尔好公司同意将其尚未使用的端板(4390件,价值186,110元)退还原告,被告固尔好公司承担运费20,000元,由原告代为支付。被告固尔好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为269,210元,被告固尔好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共计人民币16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9,21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固尔好公司催要上述货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货款至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09,21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49,1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淮北三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其主体资格;2.原、被告签订的端头板购销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3.原、被告对账函复印件,证明被告欠款情况;4.原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和银行支付凭证单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付款情况。
被告固尔好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端头板买卖合同属实,我公司无异议。原告送货后,我公司因故停产,经双方协商我公司同意将尚未使用的货物退还原告,运费20,000元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至今拖欠原告货款109,210元属实,无异议。双方曾协商用我公司的产品或车辆折抵该货款,但没有达成相关协议。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我公司对该违约金的金额不予认可。我公司现在没有钱,等我公司要回来欠款就还清原告的上述货款。被告固尔好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其主体资格。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端头板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固尔好公司)购买乙方(原告)生产的端头板,数量以甲方(固尔好公司)实际订单数量为准,每月订单数量不少于6000件;价格以双方意见一致的产品报价单价格执行;交货地点为甲方仓库,以甲方(固尔好公司)实际验收数量为准;现金结算,甲方(固尔好公司)将货款汇到乙方(原告)的公司账户,逾期不付,按月息5%计算违约金。该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固尔好公司提供端头板11,130件,价款共计为435,320元。后被告固尔好公司因故停产,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固尔好公司同意将其尚未使用的端板(4390件,价值186,110元)退还原告,运费20,000元由被告固尔好公司承担。经原、被告双方最后对账确认:被告固尔好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的货款为269,210元。被告固尔好公司分别于2015年5月5日、2015年8月25日和2015年9月14日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共计人民币160,000元,被告固尔好公司至今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9,21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固尔好公司催要该货款及违约金无果,遂成诉。庭审中,被告固尔好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固尔好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签订的买卖(端头板)合同,双方买卖(端头板)的意思表示真实,该买卖行为真实、合法、有效,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并依法予以保护。上述买卖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该买卖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予以履行。原告依照该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了送货的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及时偿付原告的货款,是形成此纠纷的根本原因,被告对此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固尔好公司应偿付原告诉争货款(人民币109,21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诉争的违约金过高问题,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合同违约金具有惩罚性和补偿性,当事人一方认为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庭审中,被告固尔好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请求本院予以适当减少,该请求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固尔好公司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上述买卖合同中约定:“按月息5%计算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属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显失公平,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以原告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中合法合理的违约金予以支持,对该项诉请中超出我国法律规定的违约金请求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该买卖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付款的期限,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自被告固尔好公司最后一次给付原告货款之日的次日(2015年9月15日)起计算至原告诉至本院之日(2016年4月20日)止,本案诉争货款的利息损失为人民币48,726.82元(435,320元×4.6%×4倍÷360天×219天),被告固尔好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26,110元,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2,224.24元(109,210元×4.6%×4倍÷360天×219天),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人民币49,144元已远远超过实际损失的30%,即人民币3667.27元。故本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予以酌减,酌定被告固尔好公司依法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中超出本院酌定违约金(5000元)的诉请金额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三百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滨海固尔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淮北三诚五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9,21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
二、驳回原告淮北三诚五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33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淮北三诚五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41元(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本院汉沽审判区办理退费的相关手续),由被告天津滨海固尔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92元(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予以处理),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卫东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刘媛媛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一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