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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1执150号

宋可威、陶艳秋与武汉天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宋可威,陶艳秋,武汉天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11执150号

申请执行人:宋可威,男,198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武昌区。

申请执行人:陶艳秋,女,198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武昌区。

被执行人:武汉天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和平街五丰村。

法定代表人:何金川,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宋可威、陶艳秋与被执行人武汉天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洪山和民商初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21日依法受理。本案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后未能自动履行,经查询被执行人武汉天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财产线索,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均无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鄂洪山和民商初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可以再次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定 帆

审判员 周 丹

审判员 罗翠琼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李雨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