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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03民初1321号

王美水与余礼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7-03-24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美水,余礼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3民初1321号原告王美水,男,1962年5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余礼平,男,1976年6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务农,暂住浙江省义乌市。

原告王美水诉被告余礼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黎金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礼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美水诉称,2014年1月21日,被告余礼平向原告借款69,000元,约定月息1.5分,并出具借条。后原告要求被告于2016年2月7日前归还借款本息,并在2015年12月30日由被告重新出具借条确认。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9,000元,利息26,910元(计至2016年3月26日止),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礼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被告余礼平因购买挖机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69,000元。后经原告催取,被告余礼平于2015年12月30日重新出具借条,约定自实际借款日2014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如借款本金69,000元在2016年2月7日前还清,则利息24,400元待下年有钱再还。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2016年3月,原告王美水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增加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3月27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借款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王美水身份证,被告余礼平出具的欠条和本案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美水与被告余礼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该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双方约定的2016年2月7日归还借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付自借款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的利息26,910元及2016年3月27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礼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可能引起的对其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余礼平应偿还原告王美水借款计人民币69,000元,利息26,91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2016年3月27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7元,减半收取1099元,由被告余礼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金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余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