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27民初165号原告贺某某,男,蒙古族,1980年12月9日出生,原籍内蒙古察右中旗,农民。委托代理人郅某某,女,汉族,1979年9月19日出生,农民,系原告贺某某妻子。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78年1月10日出生,原籍内蒙古察右中旗,农民。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78年12月2日出生,原籍内蒙古察右中旗,农民。
原告贺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
审判员张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郅某某,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诉称,2015年10月15日,我和黄某某签订胡萝卜包地合同,合同约定黄某某购买我26亩土地上所产的萝卜,每亩5200元,押金每亩1000元,共计26000元。同时约定如果违约,押金一律不退。被告张某某作做了书面保证,王某某口头担保。后在秋收过程中将收购价按照每亩4350元计算,所以萝卜收购价共计4350×26亩=113100元。黄某某收走我萝卜后就一走了之,再也无法联系,我多次找二被告索要欠款但至今未果。无奈之下,我只好依据《合同法》、《担保法》的规定将二人起诉至法院,请求二人连带支付拖欠货款113100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实二被告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约定每亩5200元,实际是按照4350元计算的。
被告张某某、王某某辩称,原告请求我们承担保证责任,连带支付货款113100元不能成立,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诉称的签订合同的时间与实际情况不符,这份合同是2015年8月21日签订,10月15日开始起萝卜,合同的履行时间是从2015年10月15日开始;2、原告要求113100元的萝卜款与事实有出入,根据合同要求黄某某在2015年8月21日付给原告每亩押金1000元,共计26000元,应当从中扣除;3、我们不是担保人,虽然合同中担保人一栏中张某某签了字,可我们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担保人。几年来因外地人人生地不熟来收萝卜时就依靠我们给介绍卖家,介绍后由他们签订合同。我们签字时从来都没有保证过收货方黄某某不付萝卜款由我们支付货款这项内容,而且合同中也没有这项约定。合同的价格亩数都是他们双方量完土地亩数后约定的,与我们没有任何关系,我们只是居中挣点儿介绍费,其性质属于中间服务人。至于合同上写的担保人是文印部给网上下载的格式合同,我们对担保人的责任根本不懂,当时我们所保证的内容是中间协调和传话,不是承担义务的保证人;4、根据合同的约定,应当在起完萝卜后马上付款,原告的萝卜是2015年10月19日起完,当时黄某某就在村里,原告当时不向黄某某要钱,黄离开后才向我们要,黄某某不付款与原告没有及时催要有关,对此原告也有一定的责任;5、原告不起诉合同当事人,只要求我们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黄某某是合同当事人又是欠萝卜款的债务人,原告应该首先要求黄某某支付萝卜款,不能直接要求我们承担债务。原告要求我们承担连带责任,就应当将黄某某共同起诉。我们认为,原告要求我们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望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原告贺某某与黄某某签订了胡萝卜包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贺某某将自己种植的大约26亩红萝卜以每亩520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某;每亩首付押金1000元,合计26000元,剩下的余款起完萝卜时一并付清;如甲方违约,押金一律不退,如乙方违约按照押金的五倍赔偿甲方的经济损失;起萝卜的具体时间安排为2015年10月15日到20日之间。被告张某某受被告王某某委托在合同上担保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黄某某按照约定支付押金26000元。2015年10月19日,黄某某起完合同中约定的萝卜,期间,双方约定每亩单价按照4350元计算。之后,黄某某一直没有支付相应价款。原告于2016年4月5日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给付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黄某某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王某某作为保证人委托张某某代为签字,并且参与收购萝卜,应该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该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自己只是居中介绍人,合同没有约定过对支付货款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不承担保证责任,该辩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在担保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代表被告王某某签字,事前受王某某的委托,事后也得到王某某的认可,张某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已经违约,已付押金26000元不计入合同价款。
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押金其性质应为定金。定金在合同履行后应抵作货款,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贺某某红萝卜款87100元;
二、驳回原告贺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2元,减半收取1281元,由原告贺某某承担295元,被告王某某承担9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帆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王霞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