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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02民初40号

邓明秀与李宏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09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邓明秀,李宏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2民初40号原告邓明秀。委托代理人刘学俊。(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宏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兴山县古夫镇高阳大道52号。(以下简称“人财保兴山支公司”)负责人余首成,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家军,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邓明秀与被告李宏武、被告人财保兴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郭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明秀委托代理人刘学俊,被告李宏武,被告人保财险兴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家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明秀诉称,2015年5月1日,被告李宏武驾驶鄂E号轿车,行驶至隆康路湖堤街交叉口路段时,将原告()邓明秀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前后共住院84天,共花医疗费54109.05元,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下端粉粹性骨折;2、病态窦房结综合征;3、房颤;4、。出院后3个月内需一人陪护。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015年5月1日,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宏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宏武为其所有的鄂E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李宏武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人财保兴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依照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进行损害赔偿,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被告李宏武赔偿原告邓明秀各项经济损失共138773.05元(其中医疗费5410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营养费3360元、护理费16560元、伤残赔偿金49704元、交通费84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被告人财保兴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以上被告负担。

被告李宏武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当时垫付了54487.05元,其中医疗费46337.0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650元、住院期间生活费500元。

被告人财保兴山支公司辩称,对于本案交通事故事实部分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对于各项费用,医疗费请求法院进行核减;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和营养费标准过高;护理费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进行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当为19881.6元;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考虑;精神损害赔偿金应当为2000元;由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为主次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属于商业三者责任险的部分应当按照3:7的比例分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被告李宏武驾驶鄂E号轿车,行驶至隆康路湖堤街交叉口路段时,将原告邓明秀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认定此次事故中原告邓明秀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宏武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过入院诊断为:1、左股骨下端骨折;2、病态窦房结综合征;3、房颤;4、。从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24日,原告住院84天,花费医疗费54437.05元。出院诊断:1、近期(3月)扶拐活动,加强营养,需陪护一人;2、1年后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为人民币1万元;3、住院后半年,1年门诊随访,不适随诊。2015年9月8日,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临鉴字第8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邓明秀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800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车主为李宏武的鄂E号车于2014年9月30日在人财保兴山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10月9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8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20万元,被告李宏武购买了不计免赔率。原告受伤后,被告李宏武垫付医疗费46337.0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650元、生活费500元,总计54487.05元。对于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费1万元,原告明确暂时不主张,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请求。本案经本院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人财保兴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人财保兴山支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同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商业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第三者责任险和商业险的部分,由双方按照过错程度分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宏武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责任承担问题,本次事故首先由被告人财保兴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122000元内予以赔付;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由被告人财保兴山支公司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约定在20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第三者责任险和商业险的部分,由被告李宏武承担70%的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对于医疗费5443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营养费33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650元、交通费840元、鉴定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于住院后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为28729元/年,应为7083元(90天78.7元/天);对于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邓明秀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年满72岁,因此残疾赔偿金应当为19881.6元;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104451.65元。对于原告邓明秀总的损失费用,被告人财保兴山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7454.6元(10000元+37454.6元);在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39337.94元(56197.05元0.7=39337.94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后,被告李宏武还应当承担12361.38元的责任(计算方式:16859.11元0.7+800元0.7=12361.38元)。现被告李宏武垫付了54487.05元,原告应当返还给被告李宏武42125.67元。综合上述,被告人财保兴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和三者责任范围总共应当赔偿原告邓明秀86792.54元。为方便执行,被告人财保兴山支公司赔偿原告邓明秀44666.87元,赔偿被告李宏武42125.6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明秀损失44666.8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李宏武损失42125.67元;

三、驳回原告邓明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4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97元,由被告李宏武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陶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