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703号原告徐丽英。原告刚秀琴。原告张毅。原告徐丽英、张毅委托代理人刚秀琴,系原告徐丽英儿媳,原告张毅母亲。被告徐汉定。
原告徐丽英、刚秀琴、张毅诉被告徐汉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因被告徐汉定无法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仲凯、
人民陪审员耿忠男、李金荣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刚秀琴(系原告徐丽英、张毅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汉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
原告诉称,被告以经营缺少资金为由,分别于2009年5月10日、5月21日、7月11日向原告亲属张云进借款20000元、10000元、3000元,合计33000元。张云进于2010年10月27日因交通事故死亡,三原告作为张云进合法继承人,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三原告借款33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在本案中撤回被告于2009年7月11日向张云进借款3000元,并另行主张,系合法处分其诉权,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的第一项诉请的金额减少为30000元,其余诉请不变。被告徐汉定未到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1、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张云进因交通事故去世,三原告系其合法继承人事实;2、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向张云进借款共计30000元的事实;3、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认可向张云进借款30000元并承诺归还的事实。被告徐汉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和最后陈述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三性,且可证明其证明对象,本院予以采用。根据上述采用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分别于2009年5月10日、2009年5月21日向张云进借款20000元、10000元,并出具借条(其中2009年5月21日借条未载明借款人),合计30000元。张云进于2010年因交通事故去世,被告于2010年11月2日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尚欠张云进30000元并承诺于11月30日前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诉。另查明,本案三原告系张云进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
本院认为,张云进和被告徐汉定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徐汉定应依约归还张云进借款30000元,张云进因故去世后,三原告作为其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向被告徐汉定主张归还借款30000元。被告徐汉定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汉定归还原告徐丽英、刚秀琴、张毅借款人民币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原告徐丽英、刚秀琴、张毅承担25元,由被告徐汉定承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仲凯
人民陪审员 耿忠男
人民陪审员 李金荣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XX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