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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3执114号

李小梅与谢生宗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小梅,谢生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223执114号申请执行人李小梅,女,1987年9月21日生,汉族,住柳州市城中区四柴街东一巷**号。被执行人谢生宗,男,1987年10月1日生,住广西鹿寨县四排乡*排村庭秀屯**号。申请执行人李小梅与被执行人谢生宗关于追偿权纠纷一案,鹿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鹿民一初字第60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4.070375万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向本县金融、房产、车辆等相关部门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5000元本院已扣划,再无相应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鹿寨县人民法院(2015)鹿民二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覃韦波

审 判 员  王有才

代理

审判员  韦 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韦秋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