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1858号原告耿之乐。委托代理人苏宝洲(特别授权),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国祥。
原告耿之乐与被告徐国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余仁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2016年4月12日庭审中,原告耿之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宝洲和被告徐国祥均到庭参加诉讼;在2016年5月13日的庭审中,原告耿之乐的委托代理人苏宝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国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之乐诉称,原、被告合伙挂靠于江苏富安建设有限公司,承接了兴化市陆联家具城等建设工程。工程项目结束后,原、被告经核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6.7万元未能及时偿还。原告诉至法院,法院经开庭审理后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10月24日结算时,陆联家具城有13.2万元的质量扣款尚未退还,故双方结算时扣减了原告的6.6万元。后陆联家具城于2015年11月21日已将质量扣款退还给了被告,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结算时扣减的6.6万元。原、被告曾多次交涉,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兴化市陆联家具城退还的质量扣款6.5万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承担利息,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徐国祥辩称,本案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开过庭,并且耿之乐也到了庭,本案待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再行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合伙挂靠江苏富安建设有限公司,并于2010年9月左右承接了兴化市陆联家具��等工程。工程结束后,在2013年8月4日,兴化市陆联家具城给原、被告挂靠的江苏富安建设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关于陆联家具城工程结账解决遗留问题协议”,主要内容涉及因工程需要维修费用13.2万元,限在2个月内完善到位,过期由兴化市陆联家具城自行处理,施工单位视同认可,13.2万元维修费用在工程余款中一并扣除。江苏富安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桂金在该协议左下方书写:“已签收人李桂金”。后兴化市陆联家具城按协议扣减了维修费用13.2万元。尔后,原、被告双方又因合伙经济账目发生纠纷。2013年10月24日,经兴化市公安局安丰派出所行政调解,双方就合伙期间所做戴窑及兴化市陆联家具城工程经对账,签订了“关于耿之乐与徐国祥合伙做工程分账协议书”,协议约定:“1、两个工程经过对账,耿之乐最后实际得款玖万陆仟元。陆联家具城未付款��减玖万陆仟元为徐国祥应得款。……4、两个工程的质量问题也由双方各承担一半。……”。2015年11月21日,原、被告代表江苏富安建设有限公司与兴化市陆联家具城签订了一份和解协议,主要内容是两单位之间及李桂金、耿之乐、徐国祥与陆金章(兴化市陆联家具城负责人)之间再无债权债务,并注明结算总共扣除10.2万元,保修金(即维修费用)已退回,今后不再追究任何质量问题;另外给徐国祥3万元,徐国祥借陆金章10万元已给。2016年3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前之诉请。另查,被告徐国祥所还案外人陆金章的10万元,实际是用兴化市陆联家具城返还的10万元维修费用抵偿的。又查,2015年3月26日,原告曾提起合伙之诉诉讼,要求被告徐国祥给付工程欠款6.7万元(已扣减应分担的6.6万元维修费用),同年9月14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泰兴安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被告不服,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4月18日,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6)苏12民终19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判决前,被告在本案第一次庭审中一直强调本案原告所诉工程质量维修费用在二审中已进行陈述,要求待二审处理后再行确定。为此,本院依法对其进行释明,告知其二审只会围绕一审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而一审并不涉及维修费用,因此,针对维修费用,二审在调解时可以涉及,但如调解不成,二审不会对原告诉讼请求之外的维修费用作出判决。庭审中,被告陈述称,在兴化市公安局安丰派出所对账时,双方自认按50%的比例分账。另在对账前有8000元混凝土检测费用原告没有分担。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8000元在分账时未处理。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分账协议、和解协议、陆金章出具的漏与证明、关于陆联家具城工程结账解决遗留问题协议和陆金章与李桂金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本院(2015)泰兴安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2民终197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案涉分账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且自成立时生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关于分账协议第四条,明确规定“两个工程的质量问题也由双方各承担一半”,原、被告因承建兴化市陆联家具城,在2013年10月24日之前,被兴化市陆联家具城扣取工程维修费用13.2万元,后在2015年11月21日,兴化市陆联家具城又与江苏富安建设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原、被告均在和解协议上签名,根据和解协议约定,兴化市陆联家具城已返还3万元维修费用给被告徐国祥,另用应退还的10万元维修费用抵偿被告徐国祥个人所借兴化市陆联家具城负责人陆金章的借款,至此,兴化市陆联家具城所扣原、被告的工程维修费用13.2万元,兴化市陆联家具城已返还给被告13万元。根据原、被告所于2013年10月24日的分账协议书约定,其中有6.5万元应属于原告应得份额,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就被告在庭审中辩述的在分账之前有8000元混凝土检测费用原告没有分担,但因该费用在分账协议书形成之前已然存在,现被告要求原告分担,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8000元在分账时未曾处理,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徐国祥应将兴化市陆联家具城退还给其的13万元维修费中的6.5万元返还给原告,并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给付原告利息。诉讼中,被告徐国祥经本院传票传唤,在第二次开庭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国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耿之乐工程款6.5万元及其利息(从2016年3月14日起,以本金6.5万元未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被告徐国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费1426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
审 判 员 余仁祥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见习
书记员 倪静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