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01民初2288号
原告:罗文生,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昌吉市。
委托代理人:刘春霞,新疆联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伍尚同,男,汉族,个休工商户,现住乌鲁木齐市。
原告罗文生诉被告伍尚同民间借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秦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文生的委托代理人刘春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尚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罗文生诉称:2015年12月8日,被告伍尚同向原告借款58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借款期限一个月。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伍尚同转款58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收条一份。2016年1月7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款借款本金5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伍尚同辩称:该笔借款实际是其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应当在偿还借款1500000元本金后再予以偿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借据、收条各1份、银行打款凭证2份,拟证实原告于2015年12月8日向被告借款58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实际是利息,其本人收款当日即将该款转回到原告卡中。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伍尚同为反驳原告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昌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多笔交易查询记录4份,拟证实被告于2015年12月8日收到原告转入的580000元,当日被告又将580000元转回原告卡中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原、被告举证、相互质证、本院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查明如下事实:2018年12月18日,被告伍尚同向原告借款58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据,载明:“今有借款人伍尚同向出借人罗文生借款现金(大写伍拾捌万)元整,¥:580000元,借款期限为壹个月。若借款人违约,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责任。”同日,原告罗文生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伍尚同提供贷款580000元,被告伍尚同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现金金额(大写)伍拾捌万元(小写)580000,该笔借款本人已全额收到,并放弃一切抗辩权。由此产生的经济纠纷的所有相关费用(包括律师费)由本人承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伍尚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80000元,遂引起此次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伍尚同向原告出具借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收到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的现金580000元,有客户回单为证,足以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对于被告辩解该笔借款性质实际为150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收款当日被告即将580000元转入原告银行卡,现被告所提交的多笔交易查询明细仅能证实其向案外人转款580000元,不能证明该款又转入原告卡中,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系1500000元本金所产生的利息,故被告的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伍尚同作为本案的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伍尚同偿还借款本金58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伍尚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罗文生给付借款本金580000元。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00元,由被告伍尚同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由被告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秦 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思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