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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85刑初78号

孙龙石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孙龙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85刑初78号公诉机关穆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龙石,男,1964年10月22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所地吉林省榆树市。2012年5月15日因涉嫌犯本案被穆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6日被吉林省榆树市公安局抓获,同年2月16日转由穆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穆棱市看守所。穆棱市人民检察院以穆检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龙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穆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金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龙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穆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9日8时40分,被告人孙龙石驾驶欧曼重型厢式货车载鞭炮,从江西省上栗市驶往黑龙江省鸡西市途中,沿301国道行经穆棱岗下坡过程中车辆失控,在行至99KM300M弯道时车辆侧翻驶入左侧道下翻车,造成乘车人常某某死亡、孙龙石受伤、车辆损坏、货物鞭炮损失的交通事故。经穆棱市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孙龙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侦查,被告人孙龙石于2016年2月6日被公安机关在吉林省榆树市城郊街邮政小区其家中抓获。综上,被告人孙龙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龙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9日8时40分,被告人孙龙石驾驶欧曼重型厢式货车载鞭炮,从江西省上栗市驶往黑龙江省鸡西市途中,沿301国道行经穆棱岗下坡过程中车辆失控,在行至99KM300M弯道时车辆侧翻驶入左侧道下,造成其本人受伤、乘车人被害人常某某死亡、车辆损坏及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经穆棱市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孙龙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当日,被告人孙龙石因伤被送往医院救治,后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期间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6年2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变更强制措施,经讯问其如实供述了罪行。现被告人孙龙石已就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常某某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同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书证被告人孙龙石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线索来源及破案经过、归案说明、羁押证明、被告人孙龙石的驾驶证及行驶证、被害人常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书、榆树市司法局闵家司法所证明、和解协议书及收条,证人常某某、常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孙龙石的供述和辩解,穆棱市公安局尸检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上述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均系公安机关依法采制,具有合法性;各证据间基本可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及关联性,对各证据相互印证的内容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龙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孙龙石在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孙龙石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意见成立。由于被告人孙龙石已就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常某某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考虑谅解等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龙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郝桂菊

审 判 员  王连润

人民陪审员  楚孝菊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芦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