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01992号
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建国北路658号海华广场502室。
法定代表人:董力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芳芳,该公司员工。
被告:胡国君。
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为与被告胡国君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国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本金402071.1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402071.1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27日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减少第1项诉请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本金402067.3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402067.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27日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0年2月1日,被告胡国君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借款417000元用于购车,双方签订《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抵押合同》。原告安信公司向工商银行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其代偿逾期贷款及手续费合计450071.19元。至今,被告仅偿还原告48003.89元。现被告尚欠原告代偿款402067.3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抵押合同》、《担保承诺函》、工商银行出具的保证人偿债证明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工商银行与被告胡国君签订的《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抵押合同》、原告安信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告胡国君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代偿了借款本金及手续费后,原告有权向被告胡国君追偿,并要求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当庭
判决如下:被告胡国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担保代偿款402067.30元,并赔偿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402067.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7331元,由被告胡国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景赞宇
人民陪审员 戚佳钰
人民陪审员 高巧艺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
书 记员 宋浏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