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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7民初493号

岳某某与闫某某、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21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岳某某,闫某某,张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7民初493号原告(反诉被告)岳某某,女,197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传英,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某某,女,198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甲,女,198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以上两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学印,台前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岳某某诉被告闫某某、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传英,被告闫某某、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学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某诉称,2015年5月3日晚上20时许,孙口镇桥北张村原被告两家因宅基地发生纠纷,2015年5月4日晚上18时50分许,被告闫某某、张某甲参与殴打岳某某和岳某某,张某甲用砖头砸到岳某某头部。被告的违法行为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头外部综合症、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入院治疗九天,花费较大数额医疗费,并遭受其他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闫某某、张某甲赔偿医疗费3629.81元、误工费720元、护理费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180元共计5744.8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闫某某、张某甲辩称,原告岳某某诉求的各项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是在双方争执中受伤,系原告不给被告留宅基地出路产生的矛盾,被告没有伤害原告的故意,原告在该事故中也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所诉求的各项费用,医疗费应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予以确认。对于本次打架事件造成的直接伤害无关的病症被告不予承担,至于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费用请法庭结合相关证据予以酌定。总之被告仅承担原告费用的一部分,造成原告伤害是因为原告的原因引起的,原告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张某甲反诉称,2015年5月3日晚20时许、5月4日晚18时许,反诉人及其家人与被反诉人因宅基地纠纷发生打架,被反诉人动手打伤了反诉人,致使反诉人张某甲住院治疗九天,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岳某某赔偿医疗费1901.41元、误工费765元、护理费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元、交通费180元等费用共计3926.4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反诉被告岳某某辩称,原被告两家系宅基地发生纠纷,反诉人及其家人到被反诉人岳某某家打被反诉人及其家人,被反诉人是正当防卫,是对反诉人违法行为进行制止,反诉人所受的伤害被反诉人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原告(反诉被告)岳某某与被告闫某某、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甲因宅基纠纷发生打架,造成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

原告(反诉被告)岳某某在台前县新区医院住院治疗自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13日共计9天,花费医疗费3629.81元,期间由艾某某护理。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甲在台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15日共计9天,花费医疗费1901.41元,期间由张瑜护理。被告闫某某因打架行为被台前县公安局决定行政处罚,以违法行为属一般为由予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甲因打架行为被台前县公安局决定行政处罚,以违法行为属严重为由予以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六百元。双方因医疗费用发生纠纷,原告蒋某某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岳某某提供的台前县公安局“台公(孙口)行罚决字[2015]0264号、02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台前县新区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例及住院单据,护理人员艾某某的身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甲提供的台前县公安局“台公(孙口)行罚决字[2015]0264号、0265号、0209号、0266号、0267号、02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台前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住院单据,护理人员张瑜的身份证明,被告闫某某、张某甲申请法院调取的台前县公安局孙口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岳某某、张某乙、蒋某某的询问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闫某某、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甲殴打原告岳某某造成的人身损害,并被台前县公安局分别以违法行为属一般与严重为由予以处罚,故被告闫某某、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甲应对原告岳某某因人身损害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予以赔偿。因原告岳某某的厮打造成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甲造成的人身损害,,故原告岳某某应对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甲因人身损害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予以赔偿。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自身受到的人身损害由原告岳某某承担20%的责任,由被告闫某某、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甲承担80%的责任。原告岳某某花费的医疗费3629.81元,以上费用有医疗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按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住院天数9天为720元。护理费按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9天为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9天为27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9天为90元。交通费因没有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5474.81元,由被告闫某某、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甲赔偿原告岳某某5474.81元80%=4380元。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甲花费的医疗费1901.41元,有医疗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按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副渔的标准计算住院天数9天为720元。护理费按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9天为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9天为270元。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9天为90元。交通费因没有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3746.41元,由原告岳某某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甲3746.41元20%=7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某、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甲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岳某某各项损失43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反诉被告)岳某某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甲各项损失7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岳某某、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闫某某、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甲负担。反诉费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 燕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白丽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