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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刑终71号

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蔡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刑终71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男,汉族,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5月24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6日向肥乡县公安局投案,羁押于肥乡县看守所,同年11月18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聊城市看守所。辩护人谷某某,河北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作出(2016)鲁1502刑初87号刑事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判决书送达后,被告人蔡某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蔡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8月16日2时许,被告人蔡某某无证驾驶冀D×××××/冀D×××××挂号车沿济聊馆高速公路上行线自西向东行驶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越过中央隔离带后驶入对行车道,与对行车道上的黑F×××××/黑F×××××挂号车正面相撞,又与应急车道内停靠的晋D×××××号车侧面相撞,致黑F×××××号车的驾驶员白某乙、乘车人白某丙死亡。后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济聊馆高速公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蔡某某逃逸。2015年11月16日,蔡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济聊馆高速公路大队出具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在逃人员信息撤销表、聊公交高速认字(2009)第A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聊城市120医疗急救指挥调度中心指令单,车辆信息查询单、肇事冀D×××××/冀D×××××挂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肥乡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蔡某某及被害人白某乙、白某丙的户籍证明;证人刘某、李某乙某、庞某、李某乙、王某、杨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聊公交尸检(2009)053号、054号《道路交通事故法医学鉴定书》;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济聊馆高速公路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蔡某某供认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后逃匿,2015年11月16日到肥乡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的过程。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蔡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根据被告人蔡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四条(一)项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判决书送达后,被告人蔡某某以“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予以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认定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交通肇事犯罪的具体事实和上诉人自首等量刑情节,按照量刑规范化确定的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蔡某某“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文峰

审 判 员  李令庆

代理

审判员  幺海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侯宁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