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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22民初804号

李某与石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石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22民初804号原告李某,男。委托代理人熊凯,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女。

原告李某诉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程良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2月1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石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还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中旬自由相识并恋爱,2008年2月1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同年5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甲。婚初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由于被告在外务工,夫妻间聚少离多缺乏沟通,并因此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

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近年来,双方虽在家庭生活中发生矛盾,但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夫妻双方应相互尊重,相互包容和珍惜,不能因平时生活琐事伤害夫妻感情,为了双方家庭的稳定,同时有利于小孩的身心健康成长,现原告提出离婚,依法不予准许,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被告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石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末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程良友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吴 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