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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25民初01050号

杨雄与章介明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0-12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某,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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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5民初01050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江皎,浙江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某某.原告杨某为与被告章某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

审判员童昱独任审判,后于2016年5月16日转换为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决。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4年5月下旬,被告修理铲车,欠原告修理费8000元,口头约定一周还款,书面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在2014年6月2日归还,但到期后被告拖延未付。现要求被告章某某支付修理款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户籍证明一份,欠条一份。被告章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户籍证明一份,欠条一份,形式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下旬,被告到原告处修理铲车,经结算欠原告修理费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6月2日归还,但到期后被告拖延未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修理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应被告要求为其修理铲车,双方已形成修理合同关系,该修理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拖欠原告修理款8000元未按双方约定期限支付,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理款8000元及因违约造成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章某某支付原告杨某修理费8000元及因违约造成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4年6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还清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章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童昱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陈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