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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民终342号

姜赛纯与章伶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7-01-04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章伶眉,姜赛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民终3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章伶眉,女,1971年2月18日生,汉族,蒙自市林业局工程师,住蒙自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赛纯,女,1966年7月19日生,汉族,湖南汉森制药有限公司销售员,住蒙自市。委托代理人何绍炜,天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章伶眉因与被上诉人姜赛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2015)蒙民初字第1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涉案房屋位于蒙自市××西苑小区,所有权人为被告章伶眉。2013年6月8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南湖西苑小区自建房一栋,共有四层300平方米的住房出租给原告使用;被告免费提供家具供原告使用,原告交付被告3000元押金,在合同期满后,原告把家具完好交还被告,被告把押金全额退还,如有遗失损坏,由双方协商价格,从押金中扣除;租用期限壹年,自2013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9日;月租金为3000元,按年交纳;租赁期内的电费、水费及水电设备维修、有线电视、卫生垃圾费和物业管理,由原告自理。此外,双方还对终止合同、继续使用房屋、防火防盗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将房屋租金及押金全部付清给被告。合同期满后,原告已将涉案房屋交还给被告,但被告以房屋被损坏为由未退还押金。另查明,被告垫交了原告租住涉案房屋期间的水、电费共163.35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期满后,原告已将涉案房屋交还给被告,被告应将房屋押金退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应由原告承担的水、电费163.35元。因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约定不够明确具体,且合同现已履行完毕,原告认为被告有一间房屋未交付其使用而应退还租金3600元的主张,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认为房屋被原告损坏,不同意退还押金的辩解不符合合同约定,且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章伶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姜赛纯房屋押金人民币2836.65元。

二、驳回原告姜赛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姜赛纯负担15元,被告章伶眉负担10元(该费用原告已垫交,待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宣判后,章伶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双方租赁合同约定,在租赁期内,被上诉人损害室内设施家具,上诉人有权从押金中扣除。被上诉人租期满后,损害租赁房屋设施未修复,给上诉人造成损失,上诉人有权扣除押金,在押金不够抵扣上诉人损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只判退还押金,不对损失作出认定不公平,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姜赛纯答辩认为,双方的租赁合同期满后,被上诉人已经交清了租金,并归还了房屋及钥匙,但上诉人找种种借口不肯退还押金,被上诉人并未损坏上诉人的任何房屋设施,上诉人为不退租金有意编造没有事实依据的损失,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是否应退还被上诉人租房押金;2、上诉人是否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损坏其房屋设施的价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及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已按约定交清了租金,租房合同期限届满后,被上诉人将租赁房屋及钥匙退还给上诉人,上诉人接收房屋及钥匙视为租赁物符合约定使用后的状态,作为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合同期限届满后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租房押金是其合同义务,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损坏其房屋设施给其造成损失,不同意返还押金,因上诉人提供不了证据证实损害事实及赔偿数额,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将被上诉人应承担的在租赁期限内产生的水、电费163.35元扣减在应退还的押金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章伶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王丽仙

审判员  高 健

审判员  许莲芳二O二O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蒋 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