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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7民初4143号

重庆江润实业有限公司与张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17民初4143号原告重庆江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法定代表人马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文、李佳倬,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6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194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重庆江润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重庆江润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江润实业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重庆江润实业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重庆江润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重庆江润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纳清)。

审判员  徐培荣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柳云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