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21刑初8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令(灵)龙,男,1979年9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东至县,汉族,农民,住东至县。2016年1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东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东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弟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皖R×××××小型面包车,由东至县香隅镇驶往东至县城,行至S327线5Km+600m处,未确保行车安全,与陈某乙(殁年44岁)驾驶的皖R×××××普通两轮摩托车,在皖R×××××小型面包车行驶方向的道路左侧相撞,造成陈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事故发生后,陈某甲即拨打120急救电话,随120救护车将陈某乙送往医院抢救,并于21时35分向东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电话报警。次日,陈某甲到东至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015年11月3日,东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陈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乙无责任。2015年12月7日,经安徽泓伸司法鉴定所鉴定:皖R×××××号小型面包车在由西向东行驶中,与皖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发生小角度接触碰撞(正面成20-30度)。皖R×××××号小型面包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约为55-59公里/小时。2015年11月8日,东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出具交通事故尸检报告,认定陈某乙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亲属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2016)皖1721民初字52号民事判决。认定:除被告人陈某甲垫付的医疗费32847.79元和运尸费3500元外,本起事故造成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12076.86元。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保险理赔限额内赔付622000元,超出保险理赔限额的100076.86元,由被告人陈某甲赔付;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超出部分22847.79元由陈某甲承担,陈某甲赔付和承担的数额共计为126424.65元。以上由保险公司和陈某甲赔付及承担的费用,均已履行完毕。在审理过程中,陈某甲自愿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0000元。受本院委托,东至县司法局对陈某甲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为:适宜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东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受案登记表,东至县公安局的立案决定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基本信息及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东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东公交认字[2015]004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陈某甲、被害人陈某乙及相关证人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东至县人民法院(2016)皖1721民初字52号民事判决书及结算票据等书证;证人朱某、程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的多次供述与辩解;东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东)公(物)尸鉴(法)字2015第69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皖公立司鉴所[2015]第20号、第2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安徽泓伸司法鉴定所皖泓伸司鉴所[2015]痕鉴字第352号“关于皖R×××××号小型面包车车速及皖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形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事故车辆勘察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勘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先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参与现场抢救,并已全部履行本院民事判决所确定的赔偿义务,之后又自愿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0000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甲在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参考东至县司法局对他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对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丽萍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齐艺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