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民终2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油市三合镇万宝家电,经营者胡世惠,女,汉族,生于1952年5月16日,住四川省江油市。
委托代理人:杨善权,江油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定辉,女,汉族,生于1968年2月25日,住四川省江油市。
委托代理人:雷守璋,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敏(曾用名徐绍华),女,汉族,生于1978年3月24日,住四川省剑阁县。
委托代理人:田万富,江油市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绍华,男,汉族,生于1970年12月15日,住四川省平武县。
委托代理人:陈兴金,四川超卓律师事务所律师。江油市三合镇万宝家电、郝定辉因与徐敏、杨绍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油市人民法院(2015)江油民初字第2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油市三合镇万宝家电经营者胡世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善权,上诉人郝定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守璋,被上诉人徐敏的委托代理人田万富,被上诉人杨绍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兴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2月19日上午8时后,曾涛、何晓东来到江油市三合镇双流村6组3号郝定辉家中,与郝定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支付半年租金2000元、押金500元。在签订租房合同后,曾涛曾问郝定辉能否安装热水器,郝定辉表示可以安装,但是不能把墙弄烂弄脏,也不能在墙上钉钉子。后曾涛于江油市三合镇万宝家电处购买了燃气热水器、电饭锅等,该家电的经营者系胡世惠,胡世惠向曾涛出具收据,并在收据上写了电话号码,曾涛携购买的东西回到出租屋内。胡世惠打电话给杨绍华,告知杨绍华过来一趟,杨绍华过去后,胡世惠给了杨绍华电话号码,让杨绍华去给这家安装电器,杨绍华通过电话联系曾涛,并由曾涛将他带入出租房内对燃气热水器及煤气灶进行安装,该燃气热水器安装位置为卫生间门外侧面的墙上,该空间与房屋客厅空间相连,未安装烟道。在燃气热水器的安装过程中,何晓东一直在出租房内。在燃气热水器安装结束后,杨绍华向曾涛收取了材料费。该热水器配有使用说明书,在热水器左侧贴有醒目的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使用说明书的安装方法的介绍中确定了对安装位置的要求及必须安装烟道,使用方法中明确了使用过程中需要打开门窗和排气扇,保持热水器安装的室内通风良好,注意事项中也对安装位置及使用时的事项作出提醒说明。2014年12月19日当晚,曾涛侄子曾胜蓄前来出租房内玩耍并留宿在该房。曾涛使用该热水器洗完澡后睡觉,何晓东和曾胜蓄使用该热水器洗澡,三人洗澡时房屋门、窗户均关闭,房屋内无其它通风口。2014年12月20日上午,曾涛的朋友通过电话联系曾涛,曾涛女儿曾胜积接到电话后告知曾涛已经晕倒,后其朋友及父母赶到出租房内,发现何晓东及曾胜蓄已经死亡,通过电话报警,将曾涛送往医院。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受江油市公安局委托,经对何晓东、曾胜蓄、曾胜积的血液样本进行鉴定,于2014年12月28日作出(药)毒物分析鉴定报告,结果在三份血液样本中均检出一氧化碳,碳氧血红蛋白饱和度依次分别为52.4%、54.5%和18.9%,何晓东家人支付该鉴定的鉴定费4500元。另查明:死者曾胜蓄(身份号码51078120020115355X)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其母亲徐敏的曾用名为徐茂华,其父亲曾勇此前已去世。再查明:一审中,原审法院前往事故发生现场进行了查勘,并制作了勘查笔录。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庭审核实的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资料、收款收据、产品说明书、鉴定报告、个体工商户登记资料、鉴定费收据、殡仪馆收据、骨灰盒购买发票、公安局所作的询问笔录、查勘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曾胜蓄系因一氧化碳吸入过量死亡,公安机关对死亡并未侦查移交起诉,系民事案件。本案中,本起事故的发生系安装和使用均操作不当所造成,参与燃气热水器的安装及使用过程中当事人均存在过错,其中参与安装的当事人与参与使用的当事人并无意思联络,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无意思联络的分别侵权行为,均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安装和使用的两种行为造成了同一损害后果,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安装及使用的过错各分担50%的责任。从燃气热水器的安装过程中来看,并未按照该热水器的使用说明书的安装规范安装烟道,且安装位置亦不符合使用说明书中的要求。胡世惠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们找人帮他安装”,杨绍华陈述“我接到万宝电器胡老板的电话,让我打电话给那家安电器”,二人陈述相一致,可以看出杨绍华系接到胡世惠的指示前往曾涛租房处安装热水器的,杨绍华无安装燃气热水器资质、未安装烟道,安装位置不符合规范,且杨绍华并未举证证明其向用户告知了使用过程中应注意的事项,其应承担安装过程中的大部分责任;作为曾涛及何晓东,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整个安装过程均在场,且关于使用说明书中安装规范有明确的要求,应对产品的使用说明进行仔细阅读,可以要求安装烟道及确定安装位置,二人应承担安装过程中的次要责任;郝定辉作为房屋的出租者,其对房屋应当具备监管的义务,虽出租当天夜里即发生事故,但曾涛在安装燃气热水器前已经向郝定辉告知,郝定辉在公安的询问时陈述“昨天早上曾涛问我她们要安灶和热水器可以不,我当时说可以,但不能把房子弄烂弄脏,也不能在墙上钉钉子”,杨绍华在公安机关讯问时陈述“在我准备安热水器的时候,女房东就过来了,说安东西的时候莫把墙弄烂了,……那个女房东说把热水器安在厕所门口边上”,曾涛陈述“安装时我、杨绍华,后来房东过来了,我说要给房东打招呼,房东她说了一会儿,说不能乱打孔,不能钉钉子…安装工人把工具拿出来房东就走了”,从上述陈述中可以认定郝定辉对曾涛将要安装燃气热水器和灶已经知晓,在明知安装燃气热水器时却未进行相应的监管,放任不符合规定安装行为的发生,应承担监管不力的部分责任;综上,认定安装过程的50%责任由江油市三合镇万宝家电与杨绍华承担20%、郝定辉承担10%、曾涛与何晓东承担20%。从燃气热水器的使用过程中来看,曾涛、何晓东系整个出租房屋内的成年人,且二人均使用过燃气热水器,在使用的过程中,二人作为完全民事能力的行为人,具备一定的生活常识与生活经验,未仔细阅读使用说明书即进行使用,并且对门窗紧闭,在不通风的一个封闭的环境中使用燃气热水器,二人均应承担使用过错责任,即50%的使用责任。江油市三合镇万宝家电与杨绍华之间的关系,万宝家电的经营者胡世惠认可系包安装的行为,杨绍华也是通过接到胡世惠的指派才进行安装,双方应认定系雇佣关系,其雇请不具备相应的燃气安装资质人员对客户进行安装存在明显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杨绍华在安装过程中未安装烟道,对安装位置亦不符合规定,存在重大过失致使发生重大事故,故杨绍华与江油市三合镇万宝家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江油市三合镇万宝家电辩称只是给曾涛、何晓东提供了一个安装人员的电话,与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符,不予采纳。何晓东与曾涛,二人在安装和使用的过程中均系共同行为,由于何晓东已经死亡,本案中双方均未举证证明二人在安装及使用过程中的具体行为,无法确定具体的侵权人划分责任,故二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赔偿标准,徐敏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87620元(24381×20)、丧葬费204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与物质损害赔偿金合计为528075元。结合上述认定的责任,江油市三合镇万宝家电与杨绍华连带赔偿徐敏各项费用共计528075元×20%=105615元,郝定辉赔偿528075元×10%=52807.5元。由于曾涛与死者何晓东、江油市三合镇万宝家电与杨绍华对本起事故承担连带责任关系,双方均未就二者的具体侵权行为举证证明,关于该部分责任不宜划分,双方当事人可就该部分的责任另案起诉。由于徐敏明确表示放弃要求本案责任人曾涛应当承担的部分,并未表示是否要求何晓东承担责任,原审不予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遂判决:
一、江油市三合镇万宝家电与杨绍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徐敏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5615元;
二、郝定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徐敏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2807.5元;
三、驳回徐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40元,由徐敏负担3840元,江油市三合镇万宝家电、杨绍华负担2000元,郝定辉负担1000元。原审法院宣判后,江油市三合镇万宝家电、郝定辉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江油市三合镇万宝家电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在一审中限制胡世惠委托的绵阳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杨善权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属于程序违法。
二、本案不符合《侵权责任法》构成的四个要件,故一审确认为侵权责任纠纷不当。
三、一审存在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未对曾涛与死者何晓东、曾胜蓄之间是什么关系、曾涛租赁的住房中为什么会有何晓东、曾胜蓄二人同住、樱花牌淋浴器是谁购买、樱花牌淋浴器所持收据人是谁等事实未查清。2.一审认定死者何晓东、曾胜蓄二人死亡原因与胡世惠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并认定杨绍华无资质、安装热水器不规范、杨绍华与胡世惠有雇佣关系,缺乏客观事实的关联性,也不具备科学性。何晓东、曾胜蓄二人死亡原因是一氧化碳中毒,但并没有证据证实何晓东、曾胜蓄二人死亡是胡世惠销售不合格樱花牌燃气热水器造成,或者是胡世惠无偿介绍他人安装热水器不符合规范造成的。曾涛称:“我第一个洗澡,有点晕,就去睡了,后来就昏迷了”,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已知道自己是洗澡出来身感不适,不是及时打开门窗通风透气和告知事后洗澡的人注意事项,应是故意或过失的侵权行为人,以致造成何晓东、曾胜蓄二人死亡的后果,曾涛才是真正侵权主体。在没有委托司法技术鉴定部门作出何晓东、曾胜蓄系因燃气热水器安装不规范造成死亡报告的情形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四、一审适用法律不当。本案是胡世惠与消费者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胡世惠销售的樱花牌燃气热水器是个裸器产品,且是合格产品,既未爆炸,也未因带有燃气的樱花牌热水器致人死亡,一审法院将合同纠纷确定为侵权责任纠纷,其作法明显背离当事人诉请的法律关系,属于严重的适用法律不当,应被纠正。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郝定辉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在签订租房合同后,曾涛在出租房屋的客厅内问郝定辉能否安装热水器,郝定辉表示可以安装,但是不能把墙弄烂了,不能乱打孔,当时安装人杨绍华亦在该出租房内。曾涛将郝定辉的上述告知也转达给杨绍华。”对此,上诉人认为:第一,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存在前后矛盾。假定一审法院认定“郝定辉表示可以安装”时,曾涛和杨绍华在该出租屋内属实,那么,被上诉人杨绍华是知晓上诉人的意思,何需曾涛将郝定辉的上述告知也转达给杨绍华;第二、在安装热水器的时候,上诉人并不在安装现场,也没有见过被上诉人杨绍华,上诉人已经在工作的茶楼开始工作,故上诉人不可能会出现在安装现场。同时,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曾涛将郝定辉的上述告知也转达给杨绍华”也可以印证上述事实。
二、一审法院划分安装责任的观点与责任比例前后矛盾。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江油市三合镇万宝家电和被上诉人杨绍华“应承担安装过程中的大部分责任”,被上诉人曾涛和死者何晓东“应承担安装过程中的次要责任”,但一审法院在划分安装过程的50%的责任时,被上诉人江油市三合镇万宝家电和被上诉人杨绍华承但20%,被上诉人曾涛和死者何晓东也承担20%。上诉人认为,“大部分责任”与“次要责任”不应当划等号。
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监管不力”应当承担责任的观点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明知安装燃气热水器时却未进行相应的监管,放任不符合规定安装行为的发生,应承担监管不力的部分责任”。上诉人认为,第一、上诉人没有监管曾涛等人安装燃气热水器是否符合相关标准的法定职责和义务。第二,上诉人根本不知道何时安装燃气热水器,也不在安装现场。第三、上诉人不具备监管安装燃气热水器的能力。第四、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的观点缺乏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属肆意扩大责任范围。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对上诉人郝定辉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徐敏答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请求维持。
被上诉人杨绍华答辩称:一审法院对郝定辉的判决正确,但对杨绍华不公正,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江油市三合镇万宝家电和上诉人郝定辉的上诉请求以及本案各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一、原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二、本案的案由定为侵权纠纷是否恰当;
三、江油市三合镇万宝家电是否应对本案事故承担责任;
四、郝定辉是否应对本案事故承担责任。
一、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原绵阳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杨善权受江油市万宝家电经营者胡世惠的委托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一审诉讼,由于当时杨善权的执业法律服务所为绵阳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江油市万宝家电的经营场所及其经营者胡世惠的居住地与杨善权原执业的绵阳维权法律服务所并不在同一行政区区域,且杨善权并未在一审中向原审法院提交江油市万宝家电的经营场所以及经营者胡世惠位于杨善权原执业的绵阳维权法律服务所辖区内的证明材料,故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八条“诉讼代理人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提交授权委托书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关材料:……(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提交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介绍信以及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的证明材料”的规定,不准原绵阳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杨善权作为江油市万宝家电经营者胡世惠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参加本案一审诉讼并无不当,原审程序并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二、关于本案的案由定为侵权纠纷是否恰当的问题。本案死者曾胜蓄的死亡原因虽然是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但导致其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的原因既与使用人未注意安全使用燃气热水器有关,亦与燃气热水器的安装不符合安全要求有关,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故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侵权纠纷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三、关于江油市三合镇万宝家电是否应对本案事故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根据江油市公安局三合派出所对胡世惠作询问时胡世惠的陈述“他们所购买的物品由我们找人帮他安装;我们一般长期安装的人有一个姓罗的,还有一个姓杨的,我也不知道他们是否有安装资质,只是听说他们安得好,我打听到电话和他电话联系,他帮我安装的;我也记不到这个人帮我安装了多少户,找他安装了一个多月了”、江油市公安局三合派出所对杨绍华作询问时杨绍华的陈述“在2014年12月19日9点半左右,我接到万宝电器胡老板的电话,让我到她那里去一趟,我过去后她就给了我个电话,让我打电话给那家安电器,我打通电话后,是个女的接的电话,她把她家的位置给我说了,就在三合镇双流村6组那里,我过去后,接电话的那个女的把我带到她租住的房子里,让我给她安热水器和天然气灶”、江油市公安局三合派出所对曾涛作询问时曾涛的陈述“当天,我租了房子后就买家具,我在302一家商店里购买了一个炉灶、一个电饭锅还有一个热水器和炒菜锅,当天卖给我的是一个40多岁的女人,买这些东西一共用了700多元,卖完后,老板娘就安排了一个40多岁的男子到我租房里面安装了炉灶和热水器,安装完了后我还给安装那人102元的管子费用”,可以认定杨绍华系接受胡世惠的安排而到曾涛租住的房屋处安装本案案涉燃气热水器,杨绍华与胡世惠之间应属雇佣关系。其次,杨绍华在安装本案案涉的燃气热水器时,安装燃气热水器的位置既不符合安全要求,亦未安装排气烟道,对本案案涉燃气热水器的安装存在重大过失,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因此,根据杨绍华安装本案燃气热水器时在本案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和过错程度,原审法院判决由江油市三合镇万宝家电和杨绍华对本案事故连带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四、关于郝定辉是否应对本案事故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江油市公安局三合派出所对郝定辉询问时郝定辉的陈述“昨天早上曾涛问我她们要安灶和热水器可以不,我当时说可以,但不能把房子弄烂弄脏,也不能在墙上钉钉子”以及江油市公安局三合派出所对杨绍华作询问时杨绍华的陈述“在我准备安热水器的时候,女房东就过来了,说安东西的时候莫把墙上弄烂了,还有就是租房子的那个女的说把热水器安在厕所里面,我和女房东说不得行,那个女房东说把热水器安在厕所门口边上,我就说要么安装在窗户外面,要么安装在厕所门口边上,后来租房子的那个女的同意安在厕所门口那里了”,此表明出租人郝定辉知道承租人曾涛、何晓东要在出租房内安装燃气热水器,但出租人郝定辉既未对此提出异议,也未对燃气热水器正确的安装位置作出说明或告知,对本案所涉燃气热水器的安装位置不符合安全要求具有一定的过错。因此,根据郝定辉在本案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和过错程度,原审法院判决由郝定辉对本案事故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江油市三合镇万宝家电、郝定辉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上诉人江油市三合镇万宝家电、郝定辉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的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60元(6840元+1120元),由江油市三合镇万宝家电负担6840元,由郝定辉负担11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春梅
审判员 廖小军
审判员 汤 显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王 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