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民辖终6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骏达触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北一路*号厂房*层及*层。
法定代表人:孙长青。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长安佳冷空调机电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上角角振街**号。经营者:周海红,男,汉族,1978年5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武冈市。
委托代理人:王琰,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雪莹,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上诉人东莞市骏达触控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38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双方确实重新约定发生纠纷由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深圳仲裁委员会审理。被上诉人东莞市长安佳冷空调机电经营部无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东莞市骏达触控科技有限公司主张本案双方重新约定发生纠纷由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本案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如有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被上诉人东莞市长安佳冷空调机电经营部这一方的住所地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杜新春
审 判 员 李远伦
代理
审判员 王九龙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