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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5民初2057号

王风玲与栗喜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风玲,栗喜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5民初2057号原告王风玲,女,汉族,1977年8月14日生,住登封市。被告栗喜歌,女,汉族,1980年7月11日生,住登封市。

原告王风玲诉被告栗喜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段虹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栗喜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原告向被告讨要,被告称2016年4月15日还款,但到期后,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栗喜歌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一、2015年8月7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10万元,口头约定还款时间8个月,未约定利息;

二、2015年12月17日证明条一份、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8月7日借原告的10万元因暂时无力偿还,定于2016年4月15日前一次性偿还,栗喜歌的哥哥栗治国并在证明条上签名予以证明以上事实。被告未质证、未举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后原告催款被告未还款,被告于2015年12月17日向原告书写“证明条和还款计划各一份”,约定于2016年4月15日前还清以上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诉于本院。另查明:2016年4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4.35%。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欠原告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0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2015年12月17日向原告出具的“证明条和还款计划”中承诺于2016年4月15日前还款,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但被告至今未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从2016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栗喜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王风玲人民币1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支付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代)段虹钊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刘  彩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