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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执1820号

李昌春与张印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昌春,张印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2执1820号

申请执行人:李昌春,农民。

被执行人:张印华,农民。申请执行人李昌春与被执行人张印华民间借贷一案,遵化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的(2015)遵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22.7万元,案件受理费2355元,执行费3305元。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2015)遵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审判长  钱海峰

审判员  马福然

审判员  王兆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钱术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