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3民初2047号
原告:山东钰祥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山东华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恒生城市花园10号楼1单元6-7层东户。
法定代表人:张钰,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程晓东,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赵磊。
委托代理人:高健博,山东前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孙建增,山东前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山东钰祥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赵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安国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钰祥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晓东,被告赵磊的委托代理人高健博、孙建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钰祥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用工协议》,约定被告赴沙特从事中石化第五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沙特朱拜耳E0/P0D项目工程工作,服务周期24个月。协议中详细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服务周期24个月。协议中详细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并对乙方(即被告方)服务期未满而解约、非政策下线所应承担的责任进行了约定。另外,被告签字确认的《国内赴沙人员承诺书》亦明确约定了非正常离境所应承担的签证使用期限违约金。2014年9月27日,被告赴沙特工资,后因个人原因要求离境回国,原告不得不另行安排相应员工赴沙特补缺,被告擅自离境回国的行为造成原告为被告办理的赴沙工作所需的各种手续及在沙工作期间所支付的各种费用损失。被告在工作期间,未按双方签订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擅自下线、回国造成申请人巨大损失。原告就上述损失向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范畴为由不予受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故起诉至本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签证指标费、沙化费、IQMA办理费、往返沙特机票费用等损失合计2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磊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在工作中不是因个人原因离境回国,我方确系没干完工期而回国,具体事实是原告的管理人员要求被告在中午高温下从事劳动,被告拒绝,被当时原告的管理人员王成香打伤,因为被告无法再从事劳务,在休养期间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商一致的事实在仲裁时已经证实,原告在仲裁时已经认可,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原告山东钰祥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山东华明建设有限公司,下称甲方)与被告赵磊(下称乙方)签订《劳务用工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赴沙特或者临近国家从事中石化第五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石化工程中安装及项目部安排的其他工作内容,甲方向乙方支付薪资,协议期限为2014年5月至2016年5月,该协议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其中工作待遇支付方式约定为:工资应在扣除应扣款后(包括罚款和其他应扣款等)支付给乙方,支付货币为人民币或等值美元。双方的违约责任约定为:如乙方出现违反本协议第五条及第六条相关约定的行为,所发生的相应损失由乙方承担,同时甲方将对乙方处以每单次或单项400到2000美元的罚款。在协议期未满,或乙方应承担的工资职责未履行完毕前,如乙方单方面提出提前解除协议,应赔偿甲方蒙受的相关损失(含护照、签证、IQAMA、G0SI办理、沙化、体检及赴沙特机票费用,离境返程费用自理)。此后,被告经原告培训后,于2014年9月27日赴沙特阿拉伯从事电焊工作。此后,在双方合同协议期限届满前,被告以原告管理人员要求被告高温下劳动并被其人员打伤为由,在休息期间提出解除劳务合同。经双方协议一致,双方的劳务合同解除。此后,原告以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务合同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为由,向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2月19日,该委以申请事项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以双方合同协议期限届满前,被告单方解除合同为由,向被告主张各项损失未果,遂起诉至本院,形成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因在双方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前,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在根据合同条款,应赔偿被告的相关损失。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经过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原告曾补发其工资,并没有根据合同约定扣发被告的工资;根据工资表可证明被告存在加班的事实;双方已在劳动争议仲裁中确认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不属于单方面解除合同,不适用合同赔偿损失的条款;原告的各项证据无法证明其损失。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劳务用工协议》、《通知》一份、中石化第五建设有限公司沙特朱拜耳项目部为原告出具的《因非正常下线造成的外事费用损失明细表》一份、仲裁申请书一份、仲裁庭审笔录一份、中石化第五建设有限公司沙特朱拜耳EQ/P0D工程项目部出具的《沙特SADARA项目山东华明建设有限公司因为提前回国职工增加人员费用明细表》一份,被告提供银行交易明细表一份、中石化第五公司出具的工资表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用工协议》,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应当认定双方为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前,因被告单方提出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相应损失,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赔偿,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不存在违约赔偿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在劳动争议仲裁时已经对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无异议,且原告支付被告拖欠工资时未按合同约定扣除相关赔偿费用,另,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被告离职导致原告实际发生了其主张的直接损失,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签证指标费、沙化费、IQAMA办理费、往返沙特机票费用等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东钰祥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山东钰祥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安国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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