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1894号原告何曙晗。委托代理人陈建学,浙江大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卫兵。被告方卫红。委托代理人叶卫兵,系方卫红丈夫。被告兰溪市诺普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兰江街道元吉路2号。法定代表人叶卫兵,董事长。
原告何曙晗诉被告叶卫兵、方卫红、兰溪市诺普塑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郭茹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曙晗委托代理人陈建学、被告叶卫兵、兰溪市诺普塑业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卫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曙晗诉称,2014年1月23日被告叶卫兵、兰溪市诺普塑业有限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利息2%,利息先付后用。2014年12月7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被告叶卫兵于2014年2月7日向舒庆梅借款30万元,约定每月利息6000元,利息先付后用,该笔借款截止2016年1月7日被告已经支付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该笔债务于2016年4月5日转让给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叶卫兵、方卫红、兰溪市诺普塑业有限公司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6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已经计算至2016年1月7日,以后仍按此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共计56万元;2、判令被告叶卫兵、方卫红共同归还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6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已经计算至2016年4月7日,以后仍按此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共计10.6万元。原告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身份证,被告结婚证、公司基本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二份、银行汇款转账凭证、债权转让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及债权转让的事实。
被告叶卫兵、兰溪市诺普塑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借款和月息2%的事实无异议,但第一笔借款利息的支付需核对,债权转让通知书未收到,对原告的请求无异议,因现资金周转困难,要求与原告协商解决。被告方卫红未进行答辩。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到庭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叶卫兵、方卫红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3日,被告叶卫兵、兰溪市诺普塑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2014年12月7日,被告叶卫兵、兰溪市诺普塑业有限公司就该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先付后用。后被告对该借款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已支付至2015年7月7日。2014年2月7日,被告叶卫兵向舒庆梅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每月利息6000元,利息先付后用,截止2016年1月7日,被告叶卫兵已经支付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及2016年1月7日之后的利息。2016年4月5日,舒庆梅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舒庆梅将被告叶卫兵10万元本息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日,原告将债权转让通知书以快递方式向被告进行送达,快递公司于4月7日将该通知向被告送达。因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原告、舒庆梅与被告叶卫兵、兰溪市诺普塑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对借款按照月利率2%计息的事实也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与舒庆梅之间债权转让通知书已向被告送达,债权转让已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有权对本案的讼争标的进行主张,被告叶卫兵、兰溪市诺普塑业有限公司应分别对相应款项承担还款责任;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叶卫兵、方卫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被告方卫红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卫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诉请和到庭被告的陈述,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卫兵、方卫红、兰溪市诺普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曙晗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7月8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叶卫兵、方卫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曙晗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6年1月8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3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4520元,合计人民币9750元,由被告叶卫兵、方卫红、兰溪市诺普塑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茹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
书记员 张筱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