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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刑终658号

陈秀攀、卢飞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陈秀攀,卢飞,王远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刑终658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秀攀,农民。2015年8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卢飞,农民。2015年8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远飞,农民。2015年8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飞、王远飞、陈秀攀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六年三月十四日作出(2015)昆刑三刑初字第6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秀攀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审阅上诉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8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卢飞带领体内藏有毒品的被告人王远飞、陈秀攀乘坐车牌号为云K×××××的班车从云南省勐海县前往景洪市,途经勐海县兴海查缉点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查获从被告人王远飞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净重199克,从被告人陈秀攀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净重31克。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以犯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卢飞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万元;以犯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远飞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万元;以犯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陈秀攀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230克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秀攀提出上诉称其不知道所吞食的为毒品,且是被胁迫吞食,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2015年8月13日,被告人卢飞带领王远飞、陈秀攀乘坐大巴,欲以体内带毒的方式将毒品从云南省勐海县运往云南省景洪市,途径勐海县兴海查缉点时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后王远飞排出毒品海洛因199克,陈秀攀排出毒品海洛因31克的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自然情况。2.抓获经过、当场盘问笔录及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8月13日10时许,公安民警在云南省西双版纳兴海查缉点对过往车辆进行查缉,发现一辆从打洛前往景洪大巴车上的三名男子形迹可疑,其中一名男子自报叫“邓志强”(卢飞),另外两名男子分别叫王远飞、陈秀攀。后对三人进行X光检查,从王远飞、陈秀攀体内发现毒品可疑物存留,未发现“邓志强”体内有毒品可疑物,后其因身份不明被民警控制。经讯问,“邓志强”交代自己体内未携带毒品,只是负责带两个人运输毒品,王远飞交代体内携带有毒品,并交代同行的还有两名男子,陈秀攀交代体内携带毒品的犯罪事实。3.排毒记录、物证及现场辨认笔录、提取记录、称量毒品笔录、物证照片、被告人对毒品称量的指认照片、海洛因可疑物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查获从被告人王远飞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净重199克,从被告人陈秀攀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净重31克。4.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本案查获的毒品已被依法扣押。5.诊断报告,证实王远飞及陈秀攀胃肠有异物留存。6.证人岩某的证言及车某,证实被告人卢飞、王远飞、陈秀攀乘坐云K×××××客车从勐海前往景洪。7.被告人卢飞的供述:2015年初,我被人骗到西昌运输毒品,因我吞不下去,招工的老板“陈哥”让我负责给其他人带路,并将路上的费用拿给我,由我负责。这是我第三次带人,此次我带了两个男子(王远飞、陈秀攀)到景洪,2015年8月11日,我们到昆明后又到了缅甸,我带去的两个男子将一缅甸人带来的毒品吞入体内,其中一个吞了56颗,另一个吞了约8颗。之后我们三人返回勐海,乘车前往景洪,途经一边防检查站时被警察抓获。8.被告人王远飞的供述:2015年8月,一男子以到四川运输烟酒为由将我带到四川省西昌市并让我练习吞苹果。之后,在另一个地方见到两名男子,其中穿蓝色白点花纹的男子(卢飞)负责给我们带路,并联系对方及负责我们的吃住行。带我来的男子对我们三人说运输的是毒品,从缅甸运输到西昌,一颗100元。我们到缅甸后,我和另一男子(陈秀攀)将毒品吞入体内。之后,我们返回打洛,并乘车前往景洪,途经兴海查缉点时,武警分别带我去做检查,照片后武警问我吞了多少,我告诉武警吞了56颗。等警察来了之后,我告诉警察穿蓝色白点花纹衣服的男子和我们是一起的。9.被告人陈秀攀的供述:2015年6月底,一男子以找工作为由将我带到昆明并让我练习吞苹果,后我被带到四川省西昌市梁山州一旅店,有两名男子先后与我住在一起,一个自称老板的男子让我们到一个地方去吞东西并运到四川凉山,有100元一颗的报酬。8月11日,我们三人到了昆明,之前穿蓝色白色花纹衣服的男子(卢飞)购买了从昆明到景洪的车某,到景洪后带我们乘车到了打洛。之后一人将我们接到缅甸,在一家旅馆内一缅甸人带来一袋用白色塑料包裹,拇指大小的东西让我和穿白色衣服的男子(王远飞)吞食。在吞食过程中,我问穿白色衣服的男子我们吞的是什么,他告诉我是冰毒,穿蓝色白色花纹衣服的男子没有吞。8月13日,我们返回打洛,穿蓝色白色花纹衣服的男子买了车某。我们上车后分开坐,途经西双版纳兴海查缉站时警察让我们三人及一名女子下车用扫描器进行检查,之后警察问我吃了几颗,我说8个,之后就被抓了。10.辨认笔录,证实经混同辨认,被告人卢飞辨认出其监督从景洪运输毒品到西昌的被告人王远飞、陈秀攀。被告人王远飞、陈秀攀相互辨认出对方,同时辨认出负责监督他们运输毒品的被告人卢飞。以上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秀攀和原审被告人卢飞、王远飞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运输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上诉人陈秀攀所提其不知道所吞为毒品的上诉理由,与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且无证据证实其被胁迫吞食毒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伟

代理

审判员 罗 莎

代理

审判员 刘晓亮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