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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民终898号

广西钦州德盛贸易有限公司与陈克简、谢木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克简,谢木华,李秀巧,陈昌煌,广西钦州德盛贸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民终89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克简,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广西横县人,住横县。

上诉人(一审被告):谢木华,女,197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广西横县人,住横县。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秀巧,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壮族,广西横县人,住横县。

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昌煌,男,194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横县。上述四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周泳,广西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钦州德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子材西大街23号正坤世纪广场2单元1008房。

法定代表人:韦延海,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陈克简、谢木华、李秀巧、陈昌煌因与被上诉人广西钦州德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2015)横民二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克简、谢木华、李秀巧、陈昌煌的委托代理人周泳,被上诉人德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韦延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至9月24日,德盛公司先后供应8车煤炭共计506.61吨给陈克简等人承租经营的横县那阳新发红砖厂页岩隧道窑生产线(以下简称新发二厂),陈克简收到煤炭后,分别在8张电子磅码单上签名并注明“新发二厂”或“新发红砖厂二厂”;同年10月7日至16日,德盛公司又先后供应7车煤炭共计433.28吨给陈克简等人承租经营的新发二厂,并由陈克简的妻子即谢木华接收,谢木华分别在7张电子磅码单上签写“新发二厂”或“新发红砖厂二厂”,并注明已付运费给承运人。同年8月29日至10月15日,陈克简先后4次通过银行转帐向德盛公司支付煤款共180000元,同时,陈克简等收到煤炭后,曾向德盛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后经双方协商同意减价处理,同年11月13日,德盛公司派其员工杨某、黄膺才前往陈克简承租经营的新发二厂结算、催收煤款,经双方核算,谢木华在《确认书》上填写内容,并签名确认横县那阳新发红砖厂尚欠德盛公司款项219327元,承诺在4个月内偿还清,即定于2014年12月20日前偿还69327元、2015年1月20日前偿还50000元、2月20日前偿还50000元、3月20日前偿还50000元。但陈克简等逾期未偿还上述款项,德盛公司遂诉至法院。另查明,2009年9月10日,李秀巧登记设立横县那阳新发红砖厂,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之后,李秀巧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取得在该厂扩建一条页岩隧道窑生产线的项目批文、临时用地批文等,2012年3月16日,李秀巧和土地出租人(即本案李秀巧的委托代理人)李秀保作为甲方,与陈昌煌签订《投资扩建那阳新发红砖厂页岩隧道窑生产线协议书》,约定由甲方将横县那阳新发红砖厂扩建页岩隧道窑生产线项目投资经营权(含砖厂营业执照、扩建项目批文、临时用地批文、采矿许可证、生产经营许可证及土地租赁权等)出租(出借)给陈昌煌投资经营10年,每年租金100000元,并约定自负盈亏。协议签订后,李秀巧、陈昌煌均按协议履行了权利义务,但在2012年7月7日,陈昌煌与其儿子即陈克简、案外人陈昌飘签订《协议书》,约定将《投资扩建那阳新发红砖厂页岩隧道窑生产线协议书》的权利义务转让给陈克简和案外人陈昌飘,而该《协议书》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3)横民二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无效,此后,横县那阳新发红砖厂页岩隧道窑生产线(即新发二厂)由陈昌煌、陈克简和谢木华三人共同承租经营,李秀巧、谢木华均确认这一事实。新发二厂至今没有另行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德盛公司向陈克简等供应煤炭前,双方曾约定由德盛公司供应能量为4100-4300卡的燃煤给陈克简等,每吨415元左右,具体单价按当时市场价及能量卡数增减。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陈克简等人是否欠德盛公司煤款219327元的问题。首先,谢木华在《确认书》上签名确认新发二厂尚欠德盛公司煤款219327元;其次,李秀巧证实、谢木华也承认新发二厂是由陈昌煌、陈克简和谢木华家庭共同经营,陈克简与谢木华又存在夫妻关系,故谢木华对新发二厂债务的确认行为,应视为是代表新发二厂;再者,双方除了有煤炭生意往来外,无证据证明还有其他业务往来,据此可认定《确认书》确认的就是煤炭欠款;第四、《确认书》有15份磅码单、证人杨某、梁某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而陈克简等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来推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法院确认《确认书》的证明力,认定陈克简等人经营的新发二厂尚欠德盛公司煤款219327元。

二、关于陈克简、谢木华、陈昌煌应否负共同清偿责任问题,陈昌煌与陈克简系父子关系,陈克简与谢木华系夫妻关系,李秀巧证实、谢木华也承认新发二厂是由陈克简、谢木华、陈昌煌家庭共同经营,陈昌煌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故对德盛公司陈述的陈克简、谢木华、陈昌煌共同经营新发二厂的事实予以认定,陈克简、谢木华、陈昌煌作为家庭共同经营人,应共同对外承担债务,德盛公司诉请陈克简、谢木华、陈昌煌对新发二厂所欠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三、关于李秀巧应否负连带清偿责任问题,李秀巧作为横县那阳新发红砖厂登记的经营者,其将横县那阳新发红砖厂页岩隧道窑生产线项目经营权转给陈昌煌、陈克简、谢木华实际投资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李秀巧与陈昌煌、陈克简、谢木华应为共同诉讼人,同时,李秀巧提供该厂的营业执照、扩建项目批文、采矿许可证、生产经营许可证等给陈克简等人使用,且每年获得租金收益100000元,违反了我国工商管理条例等规定,扰乱了市场经营秩序,李秀巧应对陈昌煌、陈克简、谢木华经营的横县那阳新发红砖厂页岩隧道窑生产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德盛公司诉请李秀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理合法,予以支持。

四、关于支付利息问题,德盛公司诉请陈克简等按银行同期流动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是分期付款,逾期利息应分别从每期逾期之日起计算,德盛公司诉请从第一期逾期之日起按货款总额计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陈克简、谢木华、陈昌煌应向德盛公司支付煤款219327元;

二、陈克简、谢木华、陈昌煌应赔偿德盛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计算:分别以本金69327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1日、2015年1月21日、2015年2月21日和2015年3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三、李秀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590元,由陈克简、谢木华、陈昌煌负担。

上诉人陈克简、谢木华、陈昌煌、李秀巧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10月7日至16日,德盛公司又先后供应7车煤炭共计433.28吨给陈克简等人承租经营的新发二厂,并由陈克简的妻子即谢木华接收,谢木华分别在7张电子磅码单上签写“新发二厂”或“新发红砖二厂”,并注明已付运费给承运人。同年11月13日,德盛公司派其员工杨某、黄膺才前往陈克简承租经营的新发二厂结算、催收煤款,经双方核算,谢木华在《确认书》上填写内容,并签名确认横县那阳新发红砖厂尚欠德盛公司煤款219327元。”对此,上诉人认为既然被上诉人是知道将煤炭卖给陈克简等人承租经营的新发二厂,为何要将李秀巧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与那阳新发砖厂二厂的煤炭交易,都是陈克简作为新发二厂的负责人出面接洽商谈交易事宜,所以在结算时应该是由陈克简代表新发二厂来结算方才适宜。在被上诉人提供的《广西德盛贸易有限公司对账单》中显示的交易是16笔,总吨数是1006.13吨,总金额433158.47元。但在庭审结束后签笔录时,被上诉人又在笔录中将双方交易的次数更改为15笔,删去了2014年10月7日的66.24吨这一笔,交易总吨数改为939.89吨,总金额改为405668.87元。请问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发生交易的总吨数是1006.13吨这个数字从何而来被上诉人最终确认的交易总吨数是939.89吨,为何一审法院仍然认定双方交易的总吨数是1006.13吨一审法院对双方交易的总吨数,既不采信上诉人的,也不采信被上诉人的,却另外采用另一个数字。连这个最基本的数字都搞错,可见一审法院认定的所谓事实的真实性究竟有几多可信度就由此可见一斑了。对被上诉人作为证据出示的15张《磅码单》其中有陈克简签字的有8张,在陈克简签名的这8张《磅码单》中并不能从中看出是否存在拖欠。而另外7张《磅码单》被上诉人称上面所写的“新发三厂”或“新发红砖厂二厂”是谢木华所写,谢木华对此却否认不是己写。上诉人认为既然双方的交易是基于《磅码单》进行结算,而现在上诉人所提供的15张《磅码单》中有7张没有上诉人签名,上诉人也不予认可。因此,谢木华在被上诉人单方开列的《确认书》中的签名就没有证据支撑,更何况在《确认书》中的尚欠金额219327元与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所确认的金额也并不一致。所以,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确认书》并没有讲明是有15张磅码单还是16张磅码单,根据庭审笔录,被上诉人确认的交易总吨数是939.89吨,总金额是405668.87元,被上诉人认为陈克简等已付180000元,尚欠225668.87元。那么,被上诉人在庭审笔录中所确认的上述数字与起诉书或《确认书》的数字是不符的,一审法院凭何就只认定《确认书》的数字至于李秀巧,其将横县那阳新发红砖厂页岩隧道窑生产线项目由陈昌煌、陈克简、谢木华投资经营,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横县人民法院(2013)横民二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书》、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市民二终字第34号《民事裁定书》和双方所签订的《隧道窑生产线协议书》中均证实李秀巧与陈昌煌、陈克简、谢木华之间就新发二厂的关系是租赁关系,是经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了的,既然是租赁关系,凭何要求李秀巧对作为承租方的陈昌煌、陈克简、谢木华方经营的新发二厂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判决也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应依法撤销,请求:1、依法撤销横县人民法院2015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5)横民二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德盛公司答辩称:根据被上诉人与四上诉人的合同关系,我方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陈述其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2013年8月21日,李秀巧、李秀保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起诉陈克简、陈昌煌、陈昌飘,要求确认2012年7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3日作出了(2013)横民二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李秀巧、李秀保与陈昌煌签订《投资扩建那阳新发红砖厂页岩隧道窑生产线协议书》以及李秀巧与陈昌煌签订《补充协议书》有效,认定李秀巧是将其所有的那阳新发红砖厂新取得的生产线项目十年的经营权出租给陈昌煌,双方事实上形成的是砖厂新生产线经营权的租赁关系。判决确认陈昌煌与陈克简、陈昌飘于2012年7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陈昌飘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2014)南市民二终字第34号民事裁定,裁定该案按上诉人陈昌飘撤回上诉处理,双方按一审判决执行。还查明:横县那阳新发红砖厂页岩隧道窑生产线由陈昌煌、陈克简和谢木华三人共同承租经营后,陈昌煌、陈克简和谢木华将横县那阳新发红砖厂页岩隧道窑生产线称为新发二厂。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陈克简、谢木华、陈昌煌、李秀巧向本院申请对2014年10月7日后的7张磅码单上的“新发二厂”或“新发红砖二厂”并注明已付运费给承运人的等字迹是否是谢木华所写进行鉴定。本院对此认为,德盛公司主张欠款数额为219327.00元,有《确认书》予以证实,该《确认书》中的欠款数额是经双方核对后所确认的数额,谢木华在《确认书》上签了字,陈克简、谢木华、陈昌煌系家庭共同承租经营新发二厂,陈克简与谢木华又存在夫妻关系,谢木华对新发二厂债务的确认行为,应视为是代表新发二厂。因此,本院对《确认书》予以确认。故

本院认为,2014年10月7日后的7张磅码单上的“新发二厂”或“新发红砖二厂”并注明已付运费给承运人的等字迹是否系谢木华所写无需鉴定。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陈昌煌、陈克简、谢木华是否应向德盛公司支付煤款219327元及相应利息?2、李秀巧应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陈昌煌与陈克简系父子关系,陈克简与谢木华系夫妻关系,新发二厂是由陈克简、谢木华、陈昌煌家庭共同承租经营。在经营期间,德盛公司向陈克简、谢木华、陈昌煌供应煤炭,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该买卖关系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关于欠款数额。德盛公司主张欠款数额为219327.00元,其提供了《确认书》予以证实,该《确认书》中的欠款数额是经双方核对后所确认的数额,谢木华在《确认书》上签了字,陈克简、谢木华、陈昌煌系家庭共同承租经营新发二厂陈克简与谢木华又存在夫妻关系,谢木华对新发二厂债务的确认行为,应视为是代表新发二厂,故本院对《确认书》予以确认。陈克简、谢木华、陈昌煌称谢木华系被胁迫下在《确认书》上签的字,对此,陈克简、谢木华、陈昌煌无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因此,本院认定,陈昌煌、陈克简、谢木华所欠德盛公司的煤款应为219327元,该款陈昌煌、陈克简、谢木华应向德盛公司支付,同时应支付相应的利息。一审法院对此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李秀巧应否对陈昌煌、陈克简、谢木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生效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2013)横民二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认定李秀巧、李秀保与陈昌煌事实上形成的是砖厂新生产线经营权的租赁关系。李秀巧即为出租方,陈昌煌、陈克简、谢木华应为承租方,在承租期间,陈昌煌、陈克简、谢木华对外拖欠货物,应由陈昌煌、陈克简、谢木华承担,德盛公司要求出租人李秀巧对陈昌煌、陈克简、谢木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的判决欠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上诉人陈昌煌、陈克简、谢木华上诉无理,不予支持。上诉人李秀巧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2015)横民二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2015)横民二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

三、驳回广西钦州德盛贸易有限公司对李秀巧的诉讼请求。上述履行的各项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4590元,由陈昌煌、陈克简、谢木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590元,由陈昌煌、陈克简、谢木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骁

审判员 陆 敏

审判员 陈红恩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梁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