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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刑终139号

吴超力、高某1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8-07-03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吴超力,高某1,高某2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刑终139号原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超力,男,1994年9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捕前住河南省鹿邑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6月20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蒋解放,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男,198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2,男,198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鹿邑县人民法院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超力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6)豫1628刑初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吴超力不服,以“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吴超力犯故意伤害罪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鹿邑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8刑初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鹿邑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金 海

审判员 杨 国 领

审判员 曹 纪 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石磊(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