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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行初356号

王忠新与东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8-03-13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新,东莞市公安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1971行初356号原告王忠新,男,198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委托代理人罗吉,男,198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被告东莞市公安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南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00733188-1。法定代表人杨东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黎志荣,该局法制科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永涛,该局南城分局工作人员。

原告王忠新不服被告东莞市公安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杨长青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6月6日以“起诉事由发生变化,已不能根据该事由继续进行诉讼”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对诉权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忠新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用25元,由原告王忠新负担。

审判员  杨长青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袁沛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