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82民初129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市支行。代表人刘xx,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薛xx,系该支行法律顾问。被告于xx,男,汉族,工人,住羁押于北安市看守所。被告单xx,男,汉族,工人,住二龙山农场。被告于xx,男,汉族,工人,住二龙山农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五市支行)因与被告于xx、单xx、于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五市支行委托代理人薛xx、被告于xx、单xx、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业银行五市支行诉称,于xx于2015年3月2日在农业银行五市支行贷款170000.00元,贷款期限1年,连带责任保证人单xx、于xx。贷款到期后,尚欠本金170000.00元,利息16172.53元(利息计算截止2016年4月5日),虽经多次催收,于xx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于xx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单xx、于xx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于xx辩称,贷款属实,但现无力偿还。
被告单xx辩称,,担保属实,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于xx辩称,担保属实,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农业银行五市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农户贷款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拟证实于xx借款及单xx、于xx担保的事实。通过法庭调查、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农业银行五市支行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于xx于2015年3月2日在农业银行五市支行处借款17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2月25日,连带责任保证人单xx、于xx。借款到期后,尚欠本金170000.00元,利息16172.53元(利息计算截止2016年4月5日)。经多次索要,于xx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于xx在农业银行五市支行处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理应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其未履行该义务。单xx、于xx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借款人未履行的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市支行借款本金17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该借款利息计算截止2016年4月5日为16172.53元)。
二、被告单xx、于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4.00元,减半收取2012.00元,由被告于xx、单xx、于xx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审判员 赵雪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张 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