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8刑初27号公诉机关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农民。2009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5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3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厂回族自治县看守所。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3月16日期间,被告人苏某先后在大厂回族自治县境内盗窃电动自行车和电动三轮车共七辆(其中一起未遂),盗得财物共价值人民币784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9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苏某在大厂镇北环路老六洗浴旅馆门前盗得一辆电动三轮车,将此车销赃后,得赃款人民币60元整。2、2015年10月8日12时许,被告人苏某在大厂镇百利源劳保店门道内盗得一辆红色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783元)。3、2015年10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苏某在大厂镇霍各庄村羡丰劳保日杂店门前盗得一辆蓝白相间色三枪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303元)。4、2015年11月3日16时许,被告人苏某在大厂镇荣昌南街荣华市场兴旺调料批发中心门前盗得一辆银白色速派奇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699元)。5、2016年3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苏某在大厂镇和平路国税分局办税服务厅门前盗得一辆粉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095元)。6、2016年3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苏某在大厂镇鸿宾楼饭店西侧盗得一辆电动三轮车,将此车销赃后,得赃款人民币900元整。7、2016年3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苏某在大厂镇荣昌南街荣华市场兴旺调料批发中心门前盗窃一辆红色万豪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414元)时,被车主当场抓获。被告人苏某将所盗车辆全部销赃,并将赃款全部挥霍。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苏某在公安机关供述,证人任某、袁某、张某、汪某、孟某、李某甲、李某乙证言,证人任某、袁某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告人苏某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视听资料及视听资料说明书,大厂回族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大厂派出所说明、到案情况说明,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3月16日被告人苏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苏某的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
审判员 何爽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