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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5民初1290号

史某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8-15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史某某,马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5民初1290号

原告:史某某,女,1979年11月1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马某甲,男,1983年5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3月16日登记结婚,2009年12月12日生育一女,名为马某乙,现7周岁。原告因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经常因为生活琐事生气打架,毫无感情可言。最让原告无法忍受的是被告整天痴迷于电脑网络游戏,不尽家庭责任和义务。对于此事,原告曾多次劝说被告,但是被告根本没有改过之意,这让原告彻底失望。现原被告已分居半年以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尚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

被告马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没有打过原告,没有家庭暴力,别的没有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3月16日登记结婚。2009年12月12日生育一女,名为马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2015年7月8日,原告曾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双方离婚。原被告自2015年7月1日开始分居。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结婚证、(2015)乐民初字第190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原告史某某、被告马某甲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有一女,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发生矛盾双方均应多做自我批评,并珍惜多年来的夫妻感情。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史某某和被告马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文和

审 判 员  张丽乾

代理

审判员  魏瑞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石佳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