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3刑初12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1938年7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农民,住灵璧县。系被害人李某癸的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女,1965年5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农民,住灵璧县。系被害人李某癸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女,1986年8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居民,户籍地合肥市蜀山区。系被害人李某癸的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男,1990年2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农民,住灵璧县。系被害人李某癸的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男,1991年9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农民,住灵璧县。系被害人李某癸的次子。诉讼代理人王丽君,安徽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张洁,安徽龙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李成志,男,1972年4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农民,住灵璧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2月10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5年9月1日被安徽省亳州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灵璧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灵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璧县看守所。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杨夫胜,安徽杨夫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何峰,安徽杨夫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李成强,曾用名李成付,男,1980年7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农民,住灵璧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2月10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5年9月1日被安徽省亳州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灵璧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灵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璧县看守所。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张红艳,安徽陆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6)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成志、李成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殷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5日、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殷某、李某甲、李某乙及殷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诉讼代理人王丽君、张洁,被告人李成志及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杨夫胜、何峰,被告人李成强及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张红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2月9日,灵璧县朝阳镇李寨村村民李志田家办喜事,被告人李成志、李成强的父亲李某庚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癸发生争执、厮打,李成志持板凳、李成强用拳头对李某癸实施殴打,被人拉开后,李某癸在李志田家老屋西侧巷口辱骂李某庚,被告人李成志上前对李某癸头部实施殴打,被告人李成强与李成志一起对李某癸拳打脚踢,被人劝开后,李某癸走到李志田家老屋门口时,被告人李成志、李成强又上前对李某癸实施殴打,致李某癸倒地,随即被送往村卫生室后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癸头部受到轻微外伤后,诱发有畸形的脑血管破裂,致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而死亡。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成志、李成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殷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及殷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由于两被告人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依法追究两被告人犯罪的同时,判令赔偿死亡赔偿金216420元、丧葬费25447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9500元,合计471367元,并当庭提交了户口本、身份证、村证明等证据。被告人李成志辩解自己没有持板凳打李某癸,也没有多次殴打李某癸,只是在李志田家老屋门口殴打李某癸,造成李某癸轻微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民事赔偿的请求,表示愿意赔偿,但没有赔偿能力。
被告人李成志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李成志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提出李成志的殴打行为不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成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民事赔偿的请求,表示愿意尽力赔偿。
被告人李成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李成强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提出李成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案件的起因系邻里纠纷,主观恶性较小,且能当庭认罪,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9日,灵璧县朝阳镇李寨村村民李志田女儿结婚,被告人李成志、李成强兄弟俩与父亲李某庚、本村村民李某癸都在李志田家帮忙,李某庚是当天婚事的执事。当日下午十六时许,李某癸因对李某庚安排其挑水不满,酒后与李某庚发生言语争执,被人拉开后,李某癸到李志田家老屋巷口骂李某庚,被告人李成志、李成强上前殴打李某癸,被人拉开后,李某癸到李志田家老屋门口西边时又出言不逊,李成志、李成强赶上前对李某癸拳打脚踢,将李某癸打倒在地,李某癸随即被村民送往本村卫生室即死亡。经鉴定,李某癸生前在与他人争吵及厮打过程中,因为情绪激动、饮酒以及头部受到轻微外伤后,诱发有畸形的脑血管破裂,致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而死亡;李某癸心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9.3毫克/100毫升血。被害人李某癸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006年均系农业家庭户口,李某癸出生于1963年4月8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系李某癸母亲,出生于1938年7月14日,共育有三个儿子,事发前长子已去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系李某癸妻子,出生于1965年5月7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系李某癸长女,出生于1986年8月6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系李某癸长子,出生于1990年2月5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系李某癸次子,出生于1991年9月4日。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一)户籍信息及身份证证明,两被告人、被害人及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姓名、年龄、住址等自然状况。(二)灵璧县朝阳镇李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害人李某癸家庭成员等情况。(三)抓获经过证明,两被告人到案情况。
二、证人证言(一)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明,当天李志田女儿结婚,他和叔兄弟李某癸都在帮忙,李某庚是执事。下午四点多,他们正准备吃饭,李某癸因为李某庚安排其挑水一事不太高兴,就发了两句牢骚,李某庚和李某癸吵了起来,李某庚的两个儿子李成志和李成强就朝跟前去,被他拉住了,李某癸就向南边巷子里走,回头说“还想打架吗”,他认为有人劝解不会打起来,就准备回去吃饭,接着听人说“打架了”,他就顺巷口向南撵到李志田家老屋西边,李成志正和李某癸吵架,李成强和李成志一起上前用拳头打李某癸,每人最多打两下,李某癸没反抗就倒下了,他跑到跟前见李某戊和李某辛已经把李某癸扶过来脸朝上了,他们就把李某癸送到村医院,医生说不行了,他们又把李某癸送到朝阳医院,医生说已经死亡,他们就把李某癸的尸体抬到李某庚家了。(二)证人李某戊的证言证明,事发当天本村李志田家办喜事,按照农村风俗本村村民头天就到李志田家帮忙。李某庚是执事,因为李某庚给李某癸安排打水的活,李某癸嫌累,当天下午与李某庚吵了起来,看样子李某癸喝了不少酒,李某庚的两个儿子李成志和李成强就上去要打李某癸,被他拦住了。他把李某癸推出去,李某癸还骂李某庚,李成志拿了一个长板凳朝李某癸的腰部、臀部捣了几下,李成强一手抓住李某癸,一手用拳头打李某癸几下,被他和李某辛拉开了。他把李某癸推到李志田家老屋巷口中间,李某癸又骂李某庚,李成强过来用拳头打李某癸,被他和李某辛拉开,李某癸走到巷口南头李志田家老屋门口又说能话,李成志和李成强上去对李某癸拳打脚踢,他和李某辛就去拉架,李某癸想要脱掉棉袄和对方打架,李成志和李成强不知谁踹了李某癸臀部一脚,把李某癸踹倒趴在地上,李成志和李成强上前用拳头打李某癸,他和李某辛上去拉住后,李成志和李成强就走了。他们把李某癸扶过来,一看面色有点黄,呼吸不均匀,他一摸心脏不跳了,他们就用平车把李某癸送到村医院,村医生说不行了。(三)证人李某己的证言证明,昨天李志田家办喜事,因为菜不够,他和儿子李某辛最后才去吃饭,吃饭时李某癸和李某庚吵了起来,李某癸酒喝多了,说话不好听,两人互相对骂,李某庚的两个儿子李成志和李成强跑到跟前,李成志拿一条板凳捣李某癸后背,被人夺掉,李成强和李成志用拳头和李某癸打了起来,被人拉到门外。他等了一会见没人来吃饭,到外面看李某癸倒在地上,他上前翻李某癸眼,看眼珠子不动了,呼吸也没有了,他就让儿子李某辛找人拉平车把李某癸送到医院,后来就说不行了,就把尸体拉李某庚家去了。(四)证人李某庚的证言证明,李志田女儿结婚,他是执事。头天他安排李某癸挑水,李某癸说活重了,第二天正日子他就安排李某癸干别的活了。下午第二次开过席,李某癸因此事说话不好听带口头语,他就骂李某癸,李某癸和他对骂,他大儿子李成志踢了李某癸两脚,李某癸没有还手,李某丁把李某癸推到李志田家老屋西边巷口里,李某癸不分辈份骂他,才发生后来的打架,李某癸倒在了地上。(五)证人李某辛的证言证明,昨天下午他和李成志、李成强在李志田家正吃饭,听到外边有人吵架,李成志和李成强就出去了,他出去见李某癸和李某庚爷仨在一起吵架,他们几个人就上去拉开了,后来双方又吵到李志田家老屋西边巷口里,接着打了起来,他们又过去拉开了。他刚回去准备吃饭,听外边又吵了,他到李志田家老屋西边门口,见李某癸倒在地上,他们就找平车把李某癸拉到村医院就说不行了。(六)证人李某壬的证言证明,李某癸倒地后,他和弟弟李成体用平车把李某癸拉到本村医院,医生说不行了,他们又把李某癸送到朝阳医院,说已经死过了,他们就把李某癸拉回去了。
三、被告人供述(一)被告人李成志在侦查期间供述,当天本村李志田女儿结婚,在李志田家新房子里办喜事,他们都在李志田家帮忙,他父亲李某庚不知什么原因和李某癸吵了起来,两人对骂了很长时间,两人都被劝架的人拉到院子外面的路上,他和弟弟李成强上去问怎么回事,就和李某癸厮扯起来,后被人拉开了。李某癸被人拉到李志田家前屋西边的巷口里,李某癸还在骂,他和李成强追上李某癸打了起来,李成强按着李某癸的腿,让他打李某癸,见李某癸倒在地上,他和李成强又打了李某癸几拳就跑到了村后边的山上,半夜回家看家里没有人,知道出事了,他们就跑了。(二)被告人李成强在侦查和庭审期间供述,事发当天下午,本村李志田家办喜事,他父亲李某庚是执事,不知什么事,他父亲和李某癸在李志田家新屋门口吵了起来,他和李成志就一起过去了,他先上去用手拽住李某癸身子,用拳头和巴掌打李某癸的面部、前胸等部位,他哥也上前打李某癸,被人拉开后,李某癸顺着巷子向南走,嘴里还不停地骂,他和李成强又追到南边的巷子里与李某癸打了起来,又被人拉开了,李某癸还骂,他们第三次又追到李志田家老屋门口打李某癸,他们俩都是用拳头、巴掌打李某癸的,把李某癸打倒在地,他们见李某癸不动了,踢了李某癸腿几下,见李某癸没有反应,就走了。当天下午听说李某癸死了,他们就逃跑了。
四、鉴定意见(一)安徽省灵璧县公安局灵公刑技法字(2006)第217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载明,被害人李某癸死亡原因鉴定情况。(二)徐州市公安局公(徐)鉴(化)字(2006)58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载明,死者李某癸心血中乙醇含量检测情况。(三)徐州医学院《病理解剖诊断报告书》载明,被害人李某癸病理解剖情况。
五、勘验、检查笔录(一)现场方位示意图载明,现场情况。(二)现场刑事照片及被害人尸检的刑事照片,经两被告人当庭辨认无误。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成志持板凳打李某癸,被告人李成志辩解自己没有用板凳打李某癸,公诉机关出示的证人李某戊、李某己证明被告人李成志持板凳捣李某癸,出示的证人李某丁、李某辛、李某庚均未证明李成志有持板凳殴打李某癸的行为,证据这之间存在矛盾,无法认定。对于被告人李成志辩解自己只是在李志田家老屋门口殴打李某癸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成志的殴打行为不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公诉机关出示证人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均证明被告人李成志在李志田家老屋巷口里也对李某癸实施了殴打,与被告人李成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病理解剖诊断报告书》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李某癸因为情绪激动、饮酒以及头部受到轻微外伤后,诱发有畸形的脑血管破裂,致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而死亡。被害人李某癸的死亡与两被告人的殴打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据此,对被告人李成志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殷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要求两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身份证、户口本、村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被害人李某癸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亲属关系、户籍情况等,被害人李某癸死亡时年龄42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时年67岁、殷某40岁、李某甲19岁、李某乙16岁、李某丙14岁,据此,李某癸的丧葬费25447元,李某癸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儿子李某乙、李某丙及丧失劳动能力的母亲刘某的生活费76287.5元,合计101734.5元,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获得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均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均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成志、李成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成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民事赔偿的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两被告人的辩护人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成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二、被告人李成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李成志刑期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30年8月31日止;李成强刑期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28年8月31日止)。
三、被告人李成志、李成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殷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一千七百三十四元五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徐 萍
审 判 员 卓 艳
人民陪审员 顾伟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 员代 雅 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更多数据: